(2015)水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梁光辉与乌鲁木齐市卫生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辉,乌鲁木齐市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水行初字第111号原告:梁光辉。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刘文生,男,乌鲁木齐市卫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鹏,乌鲁木齐市卫生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树兵,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光辉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梁光辉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鹏、张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1日,原告梁光辉向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邮寄《对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接到举报后,至原告梁光辉起诉前未予答复。原告梁光辉诉称,我儿子梁秋实于2011年8月在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就诊过程中发生医疗损害事实,我在与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的诉讼过程中发现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在为我儿子治疗过程中存在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和其他医疗损害行为,为此向被告进行举报,要求被告对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被告收到我的举报后置之不理,即不予答复也不对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进行任何调查和处罚,这种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系严重的违法行为,现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行政管理职责;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原告梁光辉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对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2.EMS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提出举报,且被告已经收到,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处理意见。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辩称,一、我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儿子梁秋实2011年8月在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就诊过程中发生医疗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2月向自治区卫生厅投诉了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自治区卫生厅将案件交办于我局处理,我局依法展开调查,并及时答复了自治区卫生厅,并非原告所述的行政不作为。二、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12月11日分别向我局又进行了投诉,该投诉内容与其向自治区卫生厅投诉的内容完全相同,即与卫生局转办于我局的案件是同一案件,属于重复投诉。三、我局经调查后,得知原告已将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起诉至人民法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四、根据生效判决,我局已向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发出通知,责令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限期做出整改,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召开医疗质量委员会做出整改措施后,也已书面答复了我局。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患者梁秋实投诉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的有关情况的汇报》,证明被告受理了自治区卫生厅转办的案件,对原告的投诉已做了处理,不属于行政不作为。2.(2012)天少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少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发生的纠纷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对医疗争议纠纷被告就不再处理和受理了。3.《关于对市口腔医院发生的医疗纠纷中存在问题进行先期整改的通知》;4.《关于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医疗纠纷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措施》,证明被告在发现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后,已经责令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进行整改。经庭审质证,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对原告梁光辉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认可收到了原告的举报,但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已经对此事向自治区卫生厅进行过举报,卫生厅将该案件转交由被告处理,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进行过处理。原告梁光辉对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应当有法定的汇报程序,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发文、行文的证据材料,且被告的报告中载明原告与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的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终止处理原告的举报,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关于医疗纠纷的民事案件原告已经申诉,自治区高院已经提审,还未出结果。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进行举报,其内容为关于王冬梅是否是非法行医、是否伪造病历、医疗行为是否违法违规等,以及要求对上述举报内容进行处理和答复,而被告作出的通知是照抄了法院判决书中的相关认定,并没有对原告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被告对于调查行为未出示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交对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进行调查的任何证据,没有履行相关的职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整改措施与原告的举报内容无关联性,没有谈到王冬梅是否有医师资格,病历是否有伪造,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原告梁光辉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及2012年1月15日,原告梁光辉之子梁秋实两次到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梁秋实认为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诊断治疗错误对其造成损害,于2012年7月4日将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医疗损害赔偿,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梁秋实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少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赔偿梁秋实医疗费3535.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552元。梁秋实针对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的损害行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投诉,该厅信访办将案件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调查处理,2014年2月25日,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出具《关于患者梁秋实投诉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的有关情况的汇报》。2015年1月7日,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作出乌卫医函(2015)01号《关于对市口腔医院发生的医疗纠纷中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2015年1月9日,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出具《关于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医疗纠纷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措施》。2014年12月11日,原告梁光辉向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邮寄《对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要求对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的违法违规行为和非法行医的人员、医院责任人进行处罚并给举报人予以回复。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收到举报后,至原告梁光辉起诉前未予答复。本院认为,《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依法具有在本辖区内对卫生投诉举报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问题。《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公民采用信函、电话、走访等方式向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或提出投诉、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本案中,原告梁光辉认为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在对其子梁秋实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的行为,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进行举报,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收到原告梁光辉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但截止原告梁光辉起诉时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对原告梁光辉的投诉举报事项未予受理,亦未将案件的受理情况向原告梁光辉进行反馈,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梁光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梁光辉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梁光辉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卫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虹审 判 员 李欣玫人民陪审员 李雄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