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唐义才诉唐京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才,唐京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32545号原告唐义才,男,1932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光明,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京梅,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义才与被告唐京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光明,被告唐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义才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父女关系,被告是原告的三女儿。被告从2012年2月始,保管着原告的身份证,和工商银行存折(内有美元11688.91元),邮政储蓄银行两本存折(共计人民币288000元),被告先后取出化为己有。2012年12月,被告欠其大姐唐x1250000元人民币,经唐x1同意后,让被告直接转给了原告,但被告又以为原告保管的名义放在被告处。被告先后占有原告人民币538000元、美元11688.91元。2015年8月,被告占有了原告的钱财,而将原告已经年迈83岁的老父亲送到平谷区xx号平房后弃之不管,并将原告记载电话和日常花销的小本上的内容给撕掉。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38000元、美元11688.91元,合计人民币6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京梅辩称,一、25万元问题。原告原来在通州区xx号有房屋一套,其长女唐x1于2010年1月将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占为己有。因原告没有其他住房,最后住在我家附近,自2012年起由我长期照顾其生活。后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x1返还售房款,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9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x1给付原告售房款676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33元,合计为681833元。唐x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0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唐x1的上诉。终审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唐x1给付681833元。考虑到我欠唐x125万元,唐x1又欠原告的钱,为此经充分协商,由我代替唐x1先行偿还原告25万元后,我与唐x1无债权债务纠纷,唐x1继续给付原告剩余款项,并达成《还款协议书》,原告和我于2012年12月1日在协议上签字,但唐x1拒绝在该协议上签字。我给付原告25万元后,于2012年12月6日将《还款协议书》交给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备案。2014年3月唐x1将我起诉到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归还借款25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到法院作证并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已经收到我给付的25万元,并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唐x1撤回起诉。为此说这25万元已经给付原告,我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二、美元问题。2012年3月份,原告认为我结婚时没有给我钱,对我有欠缺自愿将自己的美元存款给付我作为一种补偿,让我自由支配。原告自己取出5000美元交给我,后又将身份证、存折交给我,让我将剩余的美元陆续取出。原告是自愿将美元给付我的,我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三、工资问题。2012年原告想起失联很久的一个朋友,我帮助他寻找多次,最终在平谷区xx村居住,为此我在平谷农村租了一个院落,在院子内新建正规房屋二间和一间简易房,整理了院落并对房屋进行装修、购置家俱,在天气暖和的时候,由我陪同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告在平谷区xx村生活期间,多次将谭姓全家人叫到我家吃饭,多次将购买回来的生活用品无偿给付朋友的儿子家庭,并随��给付其他邻居财物(包括香烟、钱、生活用品)。2014年1月我提出原告不应再支付高额租金租房居住,为此将原告接到北京市西城区上斜街103号我的房屋内无偿居住,原告却对外说给付我房屋租金36000元。在我照顾原告生活期间,原告每月需要中南海香烟六、七条(月1500元),还有吃各种营养品,其工资只能维持其正常开支。原告认为自己的工资不应该留给任何子女,要将自己的每月工资在当月全部花掉,为此在2012年长期在饭店吃饭。后我提出在家中由我为其做饭,才结束吃饭店。在我照顾原告生活期间,原告曾经于2012年给付老家的侄子、孙子17000元用于装修房屋、购买电脑,于2015年4月回老家花销10000元,我照顾原告生活44个月,原告一共给付他人现金118800元。在我照顾原告生活期间,其他三个子女从未看望过原告。2012年8月15日因赡养问题,原告将四个子女起诉��法院,法院做出判决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其他三子女(唐x2、唐x1、唐x3)给付赡养费。原告在2011年起诉唐x1不当得利案、2012年起诉四子女赡养案,均支付了高额的律师费用。原告工资存折一直在原告手中,大部分工资都是由其本人到银行支取。有时由于天气原因,才让我代替他取款,我取回除了为原告购买用品外,均将剩余款项交给原告本人,由其自由支配。为了给原告存钱,我另行为其开办了一个存折,将工资取出后除给付原告生活开支,将其他钱存入该存折,由原告支配。2015年4月原告自愿将存折交给我保管,2015年8月份不知什么原因(受到他人挑唆的可能性极大)突然提出向我要存折,并对我无故辱骂殴打,不让我再继续照顾其生活,在这种情况下我才从平谷区xx村回到自己家中,并非是我对其不赡养,而是他另有用意和目的。原告的工资我��有占为己有,全部由原告个人支配,我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义才与唐京梅系父女关系。庭审中,唐义才主张其因唐京梅要求将身份证、存折全部交由唐京梅保管,但唐京梅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存折钱款取出,构成不当得利。现唐义才诉至本院,要求唐京梅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38000元、美元11688.91元。唐义才主张唐京梅应返还财产明细如下:一、人民币288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98及××66的存折均为唐义才名下的存折,其中账号为××98的存折为唐义才的工资存折。唐义才主张2012年初至今,唐京梅从上述两存折取款288000元,应当返还。唐京梅对唐义才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2015年4月之前存折基本都是唐义才本人取款,只有天气不好的时候,才由其代取,2015年4月唐义才向其交与存折���身份证,由其取出2015年4月至8月的存款,但都用于唐义才的生活支出。庭审中,唐义才陈述:2012年唐京梅与其一起生活,唐京梅夫妇和其本人的生活开支都是用其工资支付,其本人当时并没有意见,还给唐京梅20000元买首饰和衣服,唐京梅女儿结婚又给了20000元;2015年8月,唐京梅丈夫对其辱骂并表示未花其一分钱,其本人才起诉索要该部分钱款。二、人民币250000元。2012年唐义才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唐x1诉至本院,要求唐x1返还售房款78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9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京丽返还唐义才售房款676800元。唐x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0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2年11月,唐义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由于唐京梅欠唐京丽250000元,2012年12月1日,唐义���、唐京梅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唐京梅将欠唐x1的250000元直接还给唐义才,用于抵消唐x1欠唐义才的部分债务,唐京梅与唐x1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唐x1未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12月6日,唐京梅、唐义才在法院执行庭作了谈话笔录,唐京梅表示其想将欠唐x1的250000元直接还给唐义才。唐义才表示这250000元其本人已经全用了,唐京梅已经向其给付,其同意将该250000元从唐x1欠其的款项中扣除。同日,唐义才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我的三女儿唐京梅代替长女唐x1履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102)西民初字第09500号民事判决书给付的案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此款是2012年3月24日唐京梅向唐x1所借。2012年12月6日经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同意支付给我本人的。根据法院判决,唐x1应给付我售房款676800元,案件受理费5033元,合计681833元。唐京梅代替唐京丽支付250000元以后,唐x1仍欠我4318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继续由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收条》上有唐义才的签名和印章,亦按有手印。本案审理中,唐义才对该《收条》的内容、签名、手印均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唐义才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2014年4月,唐x1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唐京梅诉至本院,要求唐京梅返还借款25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唐x1、唐京梅、唐义才均到庭,唐京梅表示其欠唐x1的250000元已经由其代替唐x1偿还给了唐义才,其已不欠唐x1钱款。唐x1、唐义才对唐京梅的主张均予以认可,后唐x1撤回了起诉。本案庭审中,唐义才主张其虽然在法院表示唐京梅已支付其250000元,但这都是在唐京梅要求下所说,目的是为对付其大女儿唐x1,《收条》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应唐京梅要求所写,其并未实际收到唐京梅支付的250000元。三、美金11688.91元。工商银行账号××52为唐义才名下的美元存折,2012年3月30日,唐义才与唐京梅一同前往工商银行将该存折转为活期存折(账号为××91),存折内存款为11688.91美元,唐义才从该账户支取了5000美元,同时唐京梅的账户存入了4990美元。2012年3月31日,唐京梅以唐义才的名义从唐义才账户自行取出4500美元,同时存入4000美元到自己账户。2012年4月1日,唐京梅以唐义才的名义从唐义才账户自行取出2188美元,同时存入2700美元到自己账户。2013年3月,唐京梅以唐义才的名义将唐义才的账户予以注销。庭审中,唐京梅主张该美元存款均是唐义才赠与给其本人。唐义才对此不予认可。唐义才主张其2012年3月30日去银行只是办理转存,并未将钱款给予唐京梅,其2015年9月份才知道唐京梅将该账户钱款全部取出,唐京梅应返还该钱款。审理中,唐京梅针对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郑×出庭作证。证人郑×到庭陈述:其与唐京梅是朋友,在唐义才与唐京梅一起生活后认识了唐义才,并经常陪唐义才在小区遛弯,2012年8月,与唐义才聊天时,唐义才表示唐京梅照顾他,要给唐京梅一些美金。唐义才主张证人所说的美金是其从日本回来时给唐京梅女儿的5000美元,不在其此次主张的11688.91美元之内。审理中,唐义才另主张即使唐京梅主张的赠与成立,由于唐京梅不履行赡养义务,其也有权撤销赠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存折、个人业务凭证、照片、证人证言、案件卷宗材料、存款凭单、取款凭单、调查笔录、收条、遗嘱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唐义才主张的钱款,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作如下认定:一、关于人民币288000元。根据唐义才当庭陈述,其是自愿将存折、身份证交由唐京梅保管,且其与唐京梅夫妇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均是由其工资支付,其本人亦表示同意。由此证明,唐京梅即使从该存折中取出相应款项,也是经过了唐义才的同意。且唐义才也实际使用了其中的钱款。现唐义才要求唐京梅返还该部分钱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人民币250000元。唐义才虽主张2012年12月6日《收条》不是由其出具,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唐义才出具的《收条》及唐义才在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唐义��均认可已收到唐京梅支付的人民币250000元,现唐义才要求唐京梅返还该25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美金11688.91元。2012年3月30日的5000美元系唐义才在现场的情况下签字并取出,该5000美元如何支配应系唐义才自行作出的决定。该5000美元同日存入了唐京梅的账户,唐京梅主张该5000美元系唐义才对其所作赠与,符合逻辑,本院予以采纳。唐义才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唐京梅返还该5000美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义才主张唐京梅不履行赡养义务,其有权撤销赠与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唐义才可另行主张权利。2012年3月31日之后的6688.91美元,均系唐京梅自行操作取出,现唐京梅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取出该6688.91美元得到了唐义才的同意,唐京梅主张该6688.91美元系唐义才对其所作赠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唐京梅取得该6688.91美元,构成不当得利,对唐义才要求唐京梅返还该6688.91美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增进沟通与理解,在发生矛盾后理应本着宽容、和睦的原则协商解决,共同营造温暖和谐的家庭氛围。此外,如果唐义才认为唐京梅有不履行赡养老人等法定义务的情形,有权另行向唐京梅主张权利,要求唐京梅履行赡养义务,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唐京梅返还唐义才六千六百八十八美元九十一美分。二、驳回唐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唐京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四元,由唐义才负担四千六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唐京梅负担三百五十六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