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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086号原告刘某,男。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原告刘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被告尹某,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南路东10号阳光家园商铺三楼。负责人侯永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四东,被告胡某、尹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被告尹某的陕KYU7**号小型轿车由靖边县王渠则镇出发前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靖边县大闫路粉条厂一路段处,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车辆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医院抢救治疗。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法院。现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4678.45元、营养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84656元、补课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949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食宿费17758.4元,共计508620.45元。2、如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后期精神智力及神经后期遗留障碍仍由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其本人系未成年人,刘某某是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1支,住院病历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靖边县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出院护理期180天,营养期60天,支出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对于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五组证据在校就读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靖边县金桥中学就读,属于在校学生,原告已经在靖边县城居住满一年,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48支计4936元,食宿费票据7支1253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支286元,共计17758.4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安、北京等地就医治疗所花费的交通食宿费用的事实。被告胡某、尹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愿意赔偿。被告胡某、尹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陕KYU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胡某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某系合法驾驶人,驾驶合法车辆陕KYU7**。第二组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或其他被告若有充分证据证明以下三点,其公司愿意理赔:1、陕KYU7**号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2、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诉求金额合法合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其中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病历证明其关联性;对4份会诊费用和购买气垫床费用不予认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73913.3元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应向法院提交第一联收据联。对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不予认可,应向法庭提交加盖医院印鉴的复印件。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都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有异议:1、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的选定未通知三被告协商,而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2、鉴定意见认定刘某左下肢肌力Ⅳ级,审查原告最后一次住院系兵器工业512医院第二次住院,2015年7月7日的出院记录,出院时情况及医嘱部分明确载明刘某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3、鉴定意见将刘某出院后营养期评定为60天,所依据的标准具体内容为:涉及外伤性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者营养期同原损伤的条款。但鉴定意见未列明原损伤的条款;4、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人民币未列明具体服务项目及价格。据此,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在校就读证明和居住证明不予认可,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须有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章。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出租方确有其人。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某系未成年人,不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6条:关于户籍登记在农村的受害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三个要件: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3、以其在城镇的主要收入作为收入来源。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其中延安到靖边汽车票3支不予认可。对1支定边到西安的汽车票不予认可,北京西到靖边的火车票不予认可。被告1200元住宿费票不予认可,不具有关联性。对西安民生集团人人乐超市华润万家食品和日用品发票不予认可。由被告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105元的床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对286元北京市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不予认可,无医嘱。对被告胡某、尹某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均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其中证明2份,因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会诊费用7000元及购买气垫床费用2200元不予确认,应从医疗费用中依法剔除。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中靖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支计73913.3元,虽为医保联,但经本院核实,该项费用实际由被告胡某垫付,该医疗费票据第一联已经由胡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公司据此先行向被告胡某支付了51739.31元。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该项费用的支出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几份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随父母居住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事实,并且其父亲刘某某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其中部分交通费票据因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不相符,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依法予以剔除。但因原告确系外出治疗,故本院酌情将交通费确认为2500元。对于住宿费票据,对其中西安市住宿费票据1支8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北京住宿费票据1支计1200元,本院认为其费用过高,酌情确认为500元。收款收据床费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该组证据中西安市民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1支计246.7元、超市购买日用品票据3支共计2984.7元,因原告并未说明其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86元票据,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建议,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胡某、尹某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因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他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陕KYU7**号小型轿车由靖边县王渠则镇出发前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靖边县大闫路粉条厂一路段处,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车辆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5)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室出血;4、头皮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78930.1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22419.47元。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7日,原告两次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7天,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3367.98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至13日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86.6元。经本院确认,原告外出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8500元。经原告申请,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刘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左下肢肌力Ⅳ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人民币。出院后护理期18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系靖边县金桥中学学生,2012年至2015年在金桥中学就读。其随父母居住在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其父亲刘某某在靖边县好农夫农产品有限公司从事屠宰羊工作。陕KYU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尹某,该车辆系被告尹某与胡某夫妻共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胡某先行支付了51739.31元,此款由被告胡某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胡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1173.9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以及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胡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承担100%)。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如仍有不足部分,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胡某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由本院确认的135004.15元为准。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病历中并未有护理人员2人的相应建议,故应当以护理人员1人计算。对于补课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刘某系未成年人,不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6条关于户籍登记在农村的受害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三个要件。本次事故中原告虽系未成年人,其并没有收入,但其因伤致残,伤残赔偿金系其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因其于2012年开始就读于靖边县金桥中学,随父母居住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其父亲刘某某在靖边县好农夫农产品有限公司从事屠宰羊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告胡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万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35004.15元、营养费3520元[20元×(116+60)天]、护理费42328元[143元×(180+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116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94928元(24366元×20年×0.4)、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8500元,共计409860.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409860.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付51739.31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胡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1173.99元,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付款到位后向被告胡某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8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