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范华强、丁桂云、丁仕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范华强,丁桂云,丁仕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飞,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华强。原审被告丁桂云。委托代理人丁仕兵,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丁仕兵。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华强及原审被告丁桂云、丁仕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被上诉人范华强、原审被告丁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丁桂云驾驶丁仕兵所有的鄂EN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桔城路东星大酒店门前路段与胡正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正伟及其摩托车上搭乘的范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丁桂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华强及胡正伟无责任。同日,范华强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7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82天,被诊断为右尺骨开放性骨折,右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1、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一年后酌情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2、全休叁月,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范华强为此用去医疗费39797.67元,其中丁桂云垫付35000元。丁桂云另赔偿范华强现金500元。范华强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5月10日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复查,共用去医疗费593.27元,医嘱建议共全休3个月。2014年9月25日,范华强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宜都明信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伤残程度评定:范华强伤残等级为X级;(二)误工时间评定:以范华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20天);(三)护理时间评定:评定护理时间为80天;(四)营养时限评定:评定营养时限为60天;(五)后期医疗费评定:评定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胡正伟经本院释明,未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丁仕兵系鄂EN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与丁桂云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原审法院还查明:范华强系农村人口,其于2013年8月10日与宜都市宏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范华强在该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劳动报酬采取计时形式,每月工资为2800元。范华强父亲范启玉于1955年3月28日出生,系农村人口,有四级肢体残疾,范华强系范启玉独子,范启玉无其它生活来源依靠范华强一人扶养,范启玉妻子张忠菊无其它稳定收入来源,二人均依靠范华强扶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丁桂云驾驶车辆与胡正伟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正伟及其摩托车上搭乘范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丁桂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华强及胡正伟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承保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其应在承保的各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范华强损失予以赔偿。丁仕兵虽丁桂云系夫妻关系,但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范华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范华强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单据能证明共用去医疗费40390.94元,其中丁桂云垫付了35000元,对此应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医嘱,范华强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范华强住院治疗共计82天,医嘱建议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未有建议其需院外护理,故范华强所诉护理费支持6454元(28729元/年÷365天8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本地人员收入及消费水平,酌情支持2460元(30元/天82天)。范华强所诉需后续治疗预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建议范华强加强营养,范华强该项诉讼请求12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补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补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范华强虽系农村人口,但其长期生活在城市,其收入来源均在城市,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范华强父亲范启玉系农村人口,有四级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和其它经济来源,仅靠范华强一人扶养,在范华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59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362元(8681元/年20年10%)。综上,范华强所诉残疾赔偿金为67066元(49704元+17362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范华强住院治疗的事实,其应当发生一定交通费,对于范华强所诉交通费予以支持800元。8、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范华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800元,且该工资水平未超过其从事行业标准,故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直至其定残前一天为15587元(2800元/年÷30天167天)。至于范华强所诉需后期治疗预估的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9、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范华强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构成X级伤残,确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对此酌情支持2000元。10、范华强提交的衣物购买单据不足以证实其物品损失发生的实际数额,但根据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所穿着的衣物应当有一定损失,酌情支持700元。11、鉴定费2000元系范华强为支持其主张,实现其诉讼请求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范华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范华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失为148657.94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000元。本案另一伤者胡正伟经本院释明后,未起诉要求赔偿,视为其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求按比例赔偿的权利,故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保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范华强10000元,在交强险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范华强91907元,在交强险承保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范华强700元,余下损失44750.94元(148657.94元-2000元-10000元-91907元),由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丁桂云已经为范华强垫付35000元医疗费,并另赔偿范华强现金500元,故在扣除其应当负担的鉴定费2000元后,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当向丁桂云支付垫付款33500元(35000元+500元-2000元),余款113157.94元(146657.94元-33500元)赔偿给范华强。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华强各项损失共计113157.9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桂云各项损失共计33500元。三、驳回范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丁桂云负担400元,由范华强负担111.5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宜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反之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及户籍薄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劳动获得收入的相关证明。因此,被上诉人范华强的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赔付。2、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而需要抚养义务人承担抚养费。原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请求判令:1、减少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对被上诉人范华强的赔偿款45368元;2、由被上诉人范华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范华强答辩称:从2009年起在宜昌市小溪塔工作,直到2012年到宜都市区工作,只是偶尔回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诉辩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华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及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受害人范华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宜都市宏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能证明范华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范华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时范启玉临近60岁,且身体肆级残疾,范华强作为范启玉的唯一子女,理当承担扶养义务。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确定赔偿义务人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