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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玉平与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文杰,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成都爱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江玉平,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30日,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拯,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荥经县严道镇人民路东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全,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华春,四川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玉平诉被告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拯、被告中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平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因右下腹包块隐痛就诊于被告处,被告对原告施行了子宫切除术,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数天后,原告发现包块仍然存在,又于2014年6月16日到被告处治疗,查明病情为神经纤维瘤。被告及其医师在没有神经外科资质和没有相关微创设备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了神经外科手术切除包块。术后原告出现右下肢功能障碍,经四川省医学会鉴定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建议原告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之后,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江玉平的伤残程度,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伍级、陆级伤残;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依赖范围,部分护理依赖的时限建议计两年;门诊康复治疗的费用,每天(次)需人民币93元,建议计两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医疗费用按照发票计算是590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8天=3960元;3、住院护理费80元/天×198天=15840元;4、住院期间误工费93.7元/天×198天=18552.60元;5、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8803元/年×20年×0.62+7110元/年×6年×0.62=115769.30元;6、康复费用93元/天×(282天+731天)=94209元;7、康复期护理费80元/天×(282天+731天)=81040元;8、康复期间误工费93.7元/天×(282天+731天)=94918.10元;9、鉴定费2500元+4500元+2240元=9240元;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另在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分析说明中表述了“关于护理期限和康复期限均是建议暂计两年为宜”。两年后经鉴定,如原告仍然需要部分护理和康复治疗,被告应继续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了荥经县卫生局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200267.9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两年仍需部分护理和康复治疗的费用270167.1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西医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项目有虚增,计算标准偏高,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不应该参照交通事故的标准。第一次医疗费用,原告自费药部分808.60元,原告支付了;第二次医疗费用,原告自费药部分5846.70元,原告未支付;对于误工费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为8803元/年×20年×0.4=70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要以死亡为前提,被告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康复费用、康复期护理费、康复期间误工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鉴定费中的司法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交通费应当按照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8803元。虚增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和年龄;2、原告第一次在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的《出院证》,证明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3、原告第二次在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的《出院证》,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4、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记录单,证明在第二次手术前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病况;5、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5)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第一次手术在鉴定中说的医院是全部责任;6、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康复费用等。7、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5905.89元,没有考虑第二次的医疗费用,两次医疗费原告的农合和医保进行报销,报销的费用是医院收取。8、雅安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费发票、四川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发票、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和建档费收据,证明鉴定费花费9240元。9、被扶养人楼帮英《身份证》,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扶养时间还有6年。10、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楼帮英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楼帮英膝下有4个子女。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元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医疗事故,该鉴定所无权对本案进行鉴定,该鉴定的司法鉴定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的发票应当要扣除报账的,所剩的才是原告支出,第一次原告支出的是808.60元;对于其余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医院的身份信息;2、杨学全的《身份证》,证明杨学全的身份信息;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2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的第一次自付费用是808.60元,第二次原告的自付费用5846.70元,但是第二次原告是没有支付的,是医院承担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这个表是被告单独打印出来不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关联性,这个费用是第二次原告没有出,是因为第一次产生医疗事故,医院就没有喊原告出。在鉴定中医院是承担全部责任,我们花去5千多元,我们不存在报销,对于其余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因右下腹包块隐痛到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对原告施行了子宫切除术,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原告此次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共计5905.89元。数天后,原告发现包块仍然存在,又于2014年6月16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查明病情为右髋窝神经鞘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神经外科手术切除包块,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术后原告出现右下肢功能障碍。原告分别在雅安市医学会和四川省医学会进行了上述两次手术的医疗事故鉴定,最终经四川省医学会鉴定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建议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之后,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江玉平的伤残程度,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伍级、陆级伤残;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依赖范围,部分护理依赖的时限建议计两年;门诊康复治疗的费用,每天(次)需人民币93元,建议计两年”,原告支付了两次法医学会鉴定的费用和一次司法鉴定的费用。现原、被告双方就该医疗事故赔偿事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另查明:原告的母亲楼帮英现年74岁,其膝下有4个子女。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8803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是7110元,2014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告第一次在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的《出院证》、原告第二次在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的《出院证》、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记录单、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5)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雅安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费发票、四川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发票、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楼帮英《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杨学全的《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两点,一是本案是否能够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和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以及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和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的起算时间应从什么时候开始;二是原告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对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5)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无异议,该鉴定明确了此次病例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那么可以确定本案事故的性质应为医疗事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的相关规定,本案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并无不妥。但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仅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抵触的条款或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后两者的规定处理。因此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门诊康复治疗费用)和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该后续治疗费(门诊康复治疗费用)和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的时间应当从被告第二次出院的2014年12月22日开始起算。关于第二个焦点,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5)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本次医疗事故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了“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而原告后来通过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江玉平的伤残程度,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伍级、陆级伤残。”,该伤残程度的评定虽然是以交通事故的标准,但是更符合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程度;其次本地区司法鉴定中,对人身损害程度的评残标准,均是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进行处理。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6。本院对原告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涉及的赔偿项目进行合并处理,并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次到被告处诊治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为5905.89元,被告认为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账后自付费用只有808.60元,但被告仅提供了由被告的单位盖章的审核表,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报账的款项进行了领取,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590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96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56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99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8552.6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院之后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出院后的误工费为2622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康复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由于已经有了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584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护理依赖属部分依赖范围,部分护理依赖的时限建议计两年”,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按50%比例计算,那么该段时间的护理费为29200元;6、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5)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载明了建议原告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加之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鉴定原告门诊康复治疗的费用,每天(次)需人民币93元,建议计两年,本院确定该费用为67890元;7、鉴定费。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92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票据,但根据原告外出进行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认可8803元,本院确定为8803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8212.49元。本院综合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5)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载明的两次手术的医疗事故的具体情况和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确定被告对本次医疗事故承担80%的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38570元。原告认为两年后经鉴定仍然需要部分护理和康复治疗,那么待鉴定之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2385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玉平承担4000元,由被告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45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普审 判 员  易泽能人民陪审员  桓庆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