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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陈金树与黄文全、崔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树,黄文全,崔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09号原告陈金树,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全,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崔华荣,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金树与被告黄文全、崔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树的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全、崔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树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黄文全因缺欠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按3%计算,被告黄文全写下借条签名后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陈金树多次催讨,被告黄文全至今未能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文全、崔华容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4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82000元,合计人民币49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文全、崔华荣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文全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陈金树借款人民币41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文全与被告崔华荣于1996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文全、崔华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文全与被告崔华荣于1996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黄文全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陈金树借款人民币410000元,由被告黄文全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兹本人今因经商向陈金树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元整(¥410000),月息3%借款人:黄文全2014年8月25日”。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文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黄文全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全、崔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全、崔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树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