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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肖某某,女,1993年9月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高中文化。被告戴某甲,男,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高中文化。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应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0月27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自由相识恋爱。2014年2月18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15日,生一男孩戴某乙。婚后因被告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夫妻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衡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2014)蒸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3、证人李康辉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证人系原告娘家邻村居民,同原告父亲较熟;去年上半年证人听原告父亲讲,被告在外有外遇,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平时在外务工,回来就一直住在娘家,证人没有看见被告到过原告娘家;小孩一直在被告娘家带养;证据4、证人刘建忠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证人与原告自2015年初成为广州黄埔区罗岗镇捷普电子厂的同事;证人听原告讲她曾经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广州上班期间一直是一个人,没有看见被告联系过原告;证据3、4,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被告戴某甲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支持作证,证言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自由相识恋爱。2014年2月18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15日,生一男孩戴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务正业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审理被判决不准离婚。尔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未成年孩子戴某乙应由原告负责抚养,但被告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用。被告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小孩戴某乙(男,2014年4月15日生)由原告肖某某抚养,被告戴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400元标准向原告肖某某支付小孩生活费,小孩所需医疗费、教育费凭据由被告戴某甲承担一半,限每年12月30日前结付一次,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启生审 判 员  谭建宝人民陪审员  邓均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