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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超与党振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超,党振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4执62号申请执行人李超,男,汉族。被执行人党振锋,男,汉族。本院在执行李超申请执行党振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党振锋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超医疗费14384.89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584.89元的50%计8792.4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2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党振锋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超执行案款9094.45元(其中案件款8792.45元、诉讼费302元),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二、上述款项,被执行人党振锋于2016年1月28日,给付4000元(已履行),剩余款项于2016年3月20日前给付完毕;三、其他执行权利申请人方自愿放弃;四、和解协议达成,申请人自愿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6)陕0114执62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三、本案执行标的9094.45元,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受偿4000元,未受偿5094.4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刘江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翔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