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西丰县诉产管理局与李凤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房产管理局,李凤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00252号原告:西丰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魏巍,该房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俊梅,该房产管理局房政股股长。被告李凤红,男,1970年8月7日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宏艳(被告妻子),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西丰县房产管理局与被告李凤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丰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高俊梅、被告李凤红及委托代理人刘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丰县房产管理局诉称:被告租用西丰县房产局直管产房屋一处,房屋位于西丰县某街,建筑面积26.70平方米,租金标准为每月133.50元。被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共计拖欠租金9075.80元。房产局多次催缴,被告拒绝缴纳。依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租用公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缴纳房租,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缴纳租金及滞纳金。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缴纳尾欠租金9075.80元;二、请求被告按《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承担逾期交付期间的滞纳金。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凤红辩称:我承认欠原告租金。但不知道原告按什么标准收费,收费根据是什么,我不同意按营业标准收取。原告索要租金的房屋是住宅,不是营业用房,我的营业用房是我自己的房屋。我的房屋总面积62平方米,有房产26.70平方米,房产的面积是住宅,没用于营业。我回迁的时候是住宅,后来原告按营业收取租金,我不同意,我同意按住宅标准交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红位于西丰县某街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的楼房是回迁的房屋,该房屋中的26.70平方米属于原告所有并由被告租赁。被告从2010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2010年4月以前每月按2.48元/平方米收取租金,2010年5月开始每月按5元/平方米收取租金,至2015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9075.8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租金,被告以租赁原告的房屋是住宅不是营业用房而拒绝缴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交付房租9075.80元并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催要房租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所欠房租每日1/%支付滞纳金140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欠费清单一份、西丰县物价局文件一份、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一份、催缴欠费通知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房屋属于混合产权,其中的一部分属于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租。该楼房属于营业用房,被告应按营业用房的标准交付房租,被告认为应按住宅标准收取房租没有依据,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过高,酌定以不超过欠款额的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丰县房产管理局2010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房租9075.80元;二、被告李凤红支付原告所欠租金的滞纳金2722.74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