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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钟超浪与高贤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超浪,高贤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张利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865号原告钟超浪,男,1994年10月27日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谢正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贤艳,男,1977年8月18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组织机构代码69428344-6。负责人赵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武,男,1981年5月10日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钟超浪与被告高贤艳、吴军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张利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钟超浪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军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钟超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力、被告高贤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告张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超浪诉称:2014年7月23日10时25分许,高贤艳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J×××××重型自卸货车沿昆山市玉山镇茗景苑B、C区东西向无名道路由东向西驶入路口西侧东西向通道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沿茗景苑B区西侧南北向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事发路口的,由张利武驾驶载有钟超浪一名乘员的苏EXX**电动自行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张利武、钟超浪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贤艳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武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钟超浪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钟超浪经治疗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浙J×××××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损失:医疗费396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高贤艳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贤艳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车辆确实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因为本次事故当中,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事故有两个伤者,交强险部分要求法庭按比例分配,商业三者险部分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0时25分许,高贤艳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J×××××重型自卸货车沿昆山市玉山镇茗景苑B、C区东西向无名道路由东向西驶入路口西侧东西向通道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沿茗景苑B区西侧南北向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事发路口的,由张利武驾驶载有钟超浪一名乘员的苏EXX**电动自行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张利武、钟超浪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贤艳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武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钟超浪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钟超浪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计36天,产生住院医药费39108.68元、门诊医疗费491.40元,合计39600.08元。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800元。其中高贤艳垫付现金30000元。2015年11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张利武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利武因车祸致右双踝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利武的误工期限为九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此次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高贤艳驾驶的浙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吴军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又查明:钟超浪出生于1994年10月27日,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XX镇XX村X组。事发前,钟超浪在昆山吉展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事发后未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身份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钟超浪因张利武与高贤艳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张利武、高贤艳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贤艳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钟超浪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贤艳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武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钟超浪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高贤艳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5%的赔偿责任,由张利武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25%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提出高贤艳驾驶浙J×××××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情形,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因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该项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该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并依照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关于钟超浪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钟超浪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确认医药费为3960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36天并结合相关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并结合相关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结合实际发生费用及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根据钟超浪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费为31500元(3500元/年×9个月)。6、残疾赔偿金。钟超浪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钟超浪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9196元(1459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钟超浪残疾,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质以及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8、交通费。本院结合钟超浪的治疗情况,酌定200元。9、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间接损失,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投保单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支持,并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上述损失合计117366.0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000元(其余为另一伤者张利武预留)。钟超浪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5366.08元,由张利武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14341.52元,由高贤艳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43024.56元,该部分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两险合计赔偿金额为103024.56元。高贤艳垫付30000元,视为代张利武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余款15658.4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代为返还,高贤艳代张利武垫付部分14341.52元,由其双方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武损失103024.56元,扣除垫付款15658.48元,余款8736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高贤艳垫付款1565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利武赔偿原告钟超浪损失14341.52元(已履行)。四、被告高贤艳、张利武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原告钟超浪的款项汇至: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正仪支行,户名张利武,卡号62×××16;上述返还被告高贤艳的款项汇至:开户行工商银行昆山城西支行,户名高贤艳,卡号62×××6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张利武负担1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7元。此款原告钟超浪已预交,由被告张利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超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弘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