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沈孝义与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孝义,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孝义。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之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先彬。委托代理人:陈红倩。上诉人沈孝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飞公司)、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五里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子宏,被上诉人华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玉,被上诉人五里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先彬、陈红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日,丁浩代表需方以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北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安徽北陵项目部提供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供货价格、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地点、计量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2013年元月11日,原告与丁浩进行了结算,原告供给安徽北陵项目部C15泵送砼40㎡,单价273元/㎡,C25泵送砼276㎡,单价313元/㎡,合计价款97308元。截止2014年7月5日尚欠材料款77300元,被告沈孝义立欠据欠到原告材料款77300元。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华飞公司申请对协议书上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甲方)安徽北陵电梯有限公司与(乙方)华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乙方单位印章栏所盖“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原审法院认为: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沈孝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职务行为。被告沈孝义抗辩称,出具结算书和欠条是代表华飞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欠材料款由华飞公司负责给付,该抗辩观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沈孝义立欠据欠到原告材料款7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孝义应该负责给付原告货款77300元。如被告沈孝义与华飞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沈孝义可以持证据向华飞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沈孝义结算时间和出具欠条时间不同,原告没有明确要求违约责任起算时间,故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沈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300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沈孝义负担。沈孝义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华飞公司承建的安徽北菱电梯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二、华飞公司收取安徽北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五里桥公司的混凝土款,华飞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华飞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一直未能证明沈孝义是被上诉人华飞公司的员工或者是授权之人,沈孝义不具有代表华飞公司或者代理情况存在,原审司法鉴定也明确其以华飞公司的名义与北菱电梯签订的协议是私刻公章,因此上诉人上诉的第一条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因买卖合同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不能突破,鉴于沈孝义出具了欠条给本案的五里桥公司,其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在其二者之间,与华飞公司无关,华飞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五里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不能证明华飞公司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及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均与五里桥公司无关。我公司按照约定将混凝土送至安徽北菱项目部,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给付材料款。沈孝义向我公司出具欠条证明尚欠我公司材料款属实,故沈孝义认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沈孝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安徽北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华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沈孝义为华飞公司承建的安徽北菱电梯有限公司1#厂房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该协议上加盖的华飞公司的印章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与华飞公司提供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所盖,且沈孝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受华飞公司委托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无法认定沈孝义向五里桥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华飞公司的职务行为。沈孝义作为安徽北菱电梯有限公司1#厂房等工程的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向五里桥公司出具所欠材料款欠条,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沈孝义上诉所持所欠五里桥公司的材料款应由华飞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沈孝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