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877号原告吴某某,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登胜,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2月9日在原铜梁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9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又于2007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开始到铜梁城区打工生活并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到广东打工生活。2011年被告回到铜梁后仍与原告发生矛盾,随后被告又到广东打工,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来院:1、要求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因为未在铜梁找到合适的工作才到广东打工,并不是扯皮才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2月9日在原铜梁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9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又于2007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互相之间有较充分的了解,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加强了解、增进信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青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