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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黄惠锋,武萍,王翔,张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1021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辉、温树林,该行职工。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龙河电脑城2-8号。法定代表人黄惠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B座3楼。法定代表人李流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飞,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惠锋,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武萍,女,汉族,1981年3月30日出生,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王翔,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张景,女,汉族,1984年10月31日出生,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黄惠锋、武萍、王翔、张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树林、被告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黄惠锋、武萍、张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179万元,并订立借据,约定固定年利率11.4%,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同时,被告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黄惠锋、武萍、王翔、张景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17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黄惠锋、武萍、王翔、张景连带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17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是事实,我公司与其他被告为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也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翔辩称:同被告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黄惠锋、武萍、张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年利率11.4%,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黄惠锋、王翔、张景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黄惠锋、武萍、王翔、张景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即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79万元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贷款179万元。该贷款逾期后,被告欠本金17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王翔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黄惠锋、武萍、王翔、张景的担保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被告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黄惠锋、武萍、王翔、张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六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7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黄惠锋、武萍、王翔、张景对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义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黄惠锋、武萍、王翔、张景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7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利息、逾期利息是228106.25元,以后逾期利息以本金179万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4%*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黄惠锋、武萍、王翔、张景对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4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连云港九天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黄惠锋、武萍、王翔、张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4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丙林人民陪审员  赵 田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利息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