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房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房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金初字第00114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利,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波,男,系该联社职工。被告吴房印,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房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房印于2003年9月25日在我社贷款一笔,金额17000元,于2004年9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拖欠本息合计已达31650.07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原保舟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7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14650.07元,以后利息另算至借款还完之日止。被告吴房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9月25日,被告吴房印与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7000元;月利率6.6375‰;借期一年,于2004年9月2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关于利息,被告吴房印已支付2004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依约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吴房印应当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房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为6.63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吴房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复数审判员 袁培海陪审员 梁汉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