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56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7年1月1日结婚,1997年11月3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彭某甲,现已上大学。婚后被告非常大男子主义,性格非常暴躁,有明显的家庭暴力倾向,导致她经常受伤。亲朋好友多次出面协调她与被告的关系,没有实质的改变。两人于2011年3月21日离婚,2012年7月11日复婚,婚后被告一直对她采取冷暴力,她于2014年6月发现患乳腺癌,不久在省第三人民医院实行左侧乳房全切术,术后被告照顾不周,她只能居住在娘家或兄弟姐妹家,期间被告一直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现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彭某某没有进行答辩和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1日结婚,于同年11月3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彭某甲。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主要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曾于2011年3月2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又于2012年7月11日复婚。原告表示复婚后被告经常对她实施冷暴力,2013年元月份开始与被告分房睡觉,后她于2014年7月份左右住回娘家,直至2015年7月份才搬回家与被告共同居住。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两人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两人共同抚育小孩、经营家庭,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两人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本着珍视婚姻、珍视夫妻感情的态度,为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着想,加强沟通,多关心和照顾对方,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