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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苏云梅,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中秋节前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子刘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被告将子刘某某交予原告父母后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到被告父母家中找寻亦无果,故起诉要求子刘某某仍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中秋节前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子刘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被告将儿子交予原告父母后外出,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申报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原件、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应为同居关系。本案中,被告刘某乙现杳无音信,子刘某某自出生一直在原告处生活,故本院确认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儿子刘某某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