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与贾争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5222号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法定代表人田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涛。被告贾争有。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与被告贾争友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争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霸州市扬芬港许家堡新农村改造一期1#楼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承包施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在施工期间被告指使案外人杨小荣向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后因不能足额支付租赁费,被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0万元,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被告贾争友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霸州市扬芬港镇许家堡新农村改造工程的负责人,依据该合同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证据2、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实际给付了北京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30万元。证据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4986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损失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争友承包原告方承建的霸州市扬芬港许家堡新农村改造一期1#楼工程,工程范围:土建、水暖、电气、剪力墙结构。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四川神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四川神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劳务扩大分包的方式承包河北省霸州市扬芬港许家堡新农村改造一期5号楼、6号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建筑器材租赁费,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将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四川神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4986号民事判决,判决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违约金共计917213.64元,返还钢管、扣件、碗扣架等租赁物,四川神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10日,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收到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租赁费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在本案中所诉请的事实和其举证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因为一、根据庭审情况,不能确认原告交给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30万元租赁费,即是(2012)大民初字第49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履行的款项。二、(2012)大民初字第49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租赁费款项,是在河北省霸州市扬芬港许家堡新农村改造一期5号楼、6号楼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而被告贾争友是河北省霸州市扬芬港许家堡新农村改造一期1号楼的承包人,被告贾��友对5号楼、6号楼所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对被告贾争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民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