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中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宝锦地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宝锦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中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环镇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连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宝锦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2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中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宝锦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锦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2012年10月,宝锦公司与南京中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农科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中宁农科公司向其购买地毯。第一份购销合同总金额为247900元。合同签订后,宝锦公司依约交付了地毯,但中宁农科公司仅支付24790元货款。2012年12月,中宁农科公司曾向宝锦公司交付一张银行转账支票,到银行兑付时,银行告知宝锦公司支票数字大写有误,银行拒绝兑付,后中宁农科公司再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多次交涉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宁农科公司给付货款22311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至给付之日止);2、中宁农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宁农科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中宁农科公司确实与宝锦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宝锦公司向中宁农科公司供应总价款为381900元的海马地毯。合同生效后,中宁农科公司已按约向宝锦公司支付了2012年9月合同项下的履约定金24790元,后宝锦公司未按约将海马地毯交付给中宁农科公司并进行安装,已经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宝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宝锦公司返还定金24790元并承担违约金30686元;3、宝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宝锦公司一审针对中宁农科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因笔误原因,购销合同上产品的名称写着海马地毯,按照一般格式文本,产品名称仅写地毯,在图案号部分才会写上什么品牌,具体什么花纹。海马地毯没有图案号为百合A11-W0806、W0808的地毯,宝锦公司将地毯交付中宁农科公司时已经说明情况,中宁农科公司收到地毯并进行了验收,验收后才支付了转账支票,只是因为支票记载的形式瑕疵,银行没能兑付。如宝锦公司交付的地毯的品种、型号、花色、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宁农科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并在30日内向其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异议的,应当视为其交付的地毯符合约定。综上,宝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宁农科公司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宝锦公司与中宁农科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买方(甲方):南京中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南京宝锦地毯有限公司。第一条,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计量单位、数量。1.1(见附件定货清单)产品称:海马地毯,图案号百合A11-W0806,厚度1cm,客房地毯,约1300平方米,图案号百合A11-W0808,厚度1cm,走道及会议室地毯,约550平方米,产品名称:地垫,厚度1.5cm,134元/平方米(包含地垫安装等相关费用)。以上价格为含税价。1.2产品技术标准:按国家机织地毯标准执行,乙方提供所有产品(包括地毯垫、地毯等)必须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第三条,产品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3.1交货方法:乙方汽车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3.2送货地点:江苏省南京市汤山紫清湖度假区(南京市汤山镇环镇北路八号)。第四条,产品的交货期限。4.1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自定金到达账户之日起28日内生产完工,在接到甲方发货通知之日起2日内运至甲方指定地点。4.2乙方提供地毯铺装服务,在接到甲方进场施工通知后6日内完成铺装工作并交由甲方验收。第五条,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结算。5.1产品价格:单价为134元/㎡(包括材料及安装费),总面积暂定为1850平方米(最终施工面积由双方测量确定),乙方提供有效正式发票。5.2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履约定金,货到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0%,乙方完成铺装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第六条,验收。6.1验收时间:乙方交货时甲方验收产品质量;乙方地毯铺设完毕通知甲方验收后七日内,甲方会同乙方完成对地毯的铺装验收。6.2产品验收标准:符合国家标准,以甲方认定样品验收。6.3安装验收标准:乙方地毯铺装必须符合相关标准,满足甲方提出的要求;6.4验收主体:由甲方负责验收。第七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7.1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花色、质量等不合规定的,应一方面妥善保管,一方面在三十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付款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7.2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7.4乙方提供的产品设备如在使用中发现与原厂发售的样色、规格配制等不同,甲方有权按原价要求退货,由乙方承担与之相关的全部费用。此条款不受异议提出时间的限制。……第八条。乙方的违约责任。8.1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0%违约金。8.2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按不能交货处理。8.3乙方的安装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经甲方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三日内整改完毕并书面通知甲方再次验收,如再次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提出再整改、换货、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要求。如整改逾期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8.4乙方逾期交货或者安装逾期的,以合同总金额计算,向甲方按每日万分之五偿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而受的损失费用。……第九条,甲方的违约责任。9.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以逾期付款额计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2年10月29日,宝锦公司与中宁农科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宝锦公司向中宁农科公司供应温泉中心所需约10000㎡的地毯、地垫,地毯的产品名称海马地毯,图案号百合A11-W0808,单价为134元/㎡。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与双方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合同条款一致。中宁农科公司向宝锦公司支付了2012年9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定金24790元,宝锦公司向中宁农科公司供应了该合同项下的地毯1705㎡,其中宝锦公司负责铺设的面积为795㎡,中宁农科公司自行铺设的面积为910㎡。2012年12月26日,中宁农科公司向宝锦公司出具一份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99160元。因该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大写数字存在瑕疵,导致宝锦公司未能兑付该款。中宁农科公司未在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生效后向宝锦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定金,此后也未向宝锦公司发出施工通知。宝锦公司也未实际为中宁农科公司铺设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地毯。2014年6月,宝锦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宁农科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中宁农科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宝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地毯的安装费用为6元/㎡。宝锦公司陈述其已经将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地毯送给了中宁农科公司,但中宁农科公司予以否认。因双方意见分歧,致原审法院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宝锦公司与中宁农科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宝锦公司已向中宁农科公司供应了合同项下的地毯,中宁农科公司接受了该批地毯并进行了安装,故该购销合同不宜解除。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地毯的名称为海马地毯,但未约定地毯的材质,宝锦公司将现在实际铺设的地毯送至中宁农科公司时,中宁农科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进行了铺设,且中宁农科公司在地毯送达后曾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宝锦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应视为中宁农科公司认可宝锦公司提供的地毯符合双方约定。中宁农科公司应支付宝锦公司的货款为223010元(795㎡×134元/㎡+910㎡×(134元/㎡-6元/㎡))。中宁农科公司已支付宝锦公司定金24790元,该定金应转为货款,中宁农科公司要求宝锦公司返还该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宁农科公司尚应支付宝锦公司198220元。故对宝锦公司要求中宁农科公司支付货款22311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982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支付10%的履约定金,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0%,完成铺装工作后经验收合格付清余款,逾期付款的,以逾期付款额计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宝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及铺装工作后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对其要求中宁农科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要求中宁农科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因中宁农科公司未能支付定金,也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宝锦公司也未实际铺设该合同项下的地毯,双方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的主要债务,故该合同应予以解除。中宁农科公司首先没有按照约定向宝锦公司支付履约定金,其违约在先,故其要求宝锦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068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宝锦公司陈述其已经向中宁农科公司供应了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地毯,但中宁农科公司予以否认。其如果坚持认为其相关权益受损,可以另案向中宁农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宁农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宝锦公司价款19822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二、宝锦公司与中宁农科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三、驳回宝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宁农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合计5808元,由宝锦公司负担432元,中宁农科公司负担5376元(因宝锦公司已垫付4646元,中宁农科公司已支付1162元,故中宁农科公司在给付上述价款时应加付4214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后,2015年10月12日,经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公司名称由“南京中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中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二、原审法院认定中宁公司于地毯送达后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宝锦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且因票面金额大写数字瑕疵,导致宝锦公司未能兑付该款,没有事实依据,该笔款项未予支付的原因是宝锦公司供应的地毯并非合同约定的海马地毯。三、合同约定中宁公司在使用中发现地毯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中宁公司提出异议不受时间限制,且中宁公司已经书面致函宝锦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中宁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与事实不符。四、宝锦公司供应的产品系德清凯瑞地毯,并非海马地毯,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以海马地毯的单价计算货款,显然不当。五、合同约定地毯铺装完毕经验收后付清货款,事实上双方并未对地毯进行验收,以及地毯单价尚未确定,中宁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中宁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六、宝锦公司未按约供应海马地毯,属于严重违约,中宁公司的反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中宁公司支付宝锦公司地毯价款58410元;2、宝锦公司支付中宁公司违约金3068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锦公司承担。二审中,中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对话的人员为中宁公司总裁疏和明与宝锦公司销售总经理吴先锋,结合中宁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吴先锋的名片及通告函,证明2013年1月9日中宁公司发现宝锦公司提供的地毯并非合同约定的海马地毯后,中宁公司与宝锦公司进行交涉,交涉无果后,于2013年1月13日向宝锦公司发出书面通告函,且在该份录音资料中,吴先锋自认其供应给中宁公司的地毯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2、南京中宁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登记证、南京中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5年10月12日,经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公司名称由“南京中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中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宝锦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支票确因书写瑕疵导致宝锦公司未取得该笔款项。二、宝锦公司按照样品提供的地毯,地毯送至中宁公司后,中宁公司予以验收,并支付案涉票据,并未提出任何书面质量异议,应视为中宁公司认可宝锦公司供应的地毯符合约定。三、中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宝锦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宝锦公司对中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话人之一的吴先锋并非宝锦公司员工,且该份录音证据的形成时间在一审判决前,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对中宁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予以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9月4日中宁公司与宝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地毯的单价有争议,二审中,中宁公司申请对前述地毯单价予以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南京长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事务所(以下简称长城评估所)出具《价格鉴定报告》载明:2012年9月4日中宁公司与宝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地毯单价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107元(不含安装费)。中宁公司对前述《价格鉴定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报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果有异议。一、地毯的质地对地毯的价格有重大影响,报告书中并未载明地毯的具体材质,仅表述为羊毛混纺,没有表述混纺的比例,这对报告书中的价格认证有重大影响。二、报告书中显示的市场价格,应区分为市场批发价和市场零售价,两个价格的差异较大。三、根据中宁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宝锦公司自认其供应的地毯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远远低于报告书确定的每平方米107元。宝锦公司对前述《价格鉴定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中宁公司的异议,长城评估所注册资产评估师张培出庭作证称:一、根据评估师对市场的广泛调查,针对不同材质地毯的特点、咨询结果及现场勘验来判断地毯的材质为羊毛混纺,至于具体混纺的比例需要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二、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的地毯为1700余平方米,报告书中作出的市场价格就是市场批发价。三、根据市场调查及询价,并换算至基准日的时点,得出了最终的价格。本院对中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中宁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仅为节选,且不能确定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录音时的状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中宁公司提交的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据予以认可。对《鉴定报告书》及评估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中宁公司对《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但长城评估所已予以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2012年12月26日中宁公司向宝锦公司出具的金额为99160元的转账支票因书写瑕疵,导致宝锦公司未能兑付该款”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中宁公司提交吴先锋、王卫名片,载明:吴先锋、王卫分别为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南京地址均为:南京市紫金东路2号紫金南苑2幢2单元1108室。2013年1月14日,中宁公司通过单号为EY707402087CS的EMS向地址为南京市紫金东路2号紫金南苑2幢2单元1108室邮寄《通告函》,收件人为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宝锦公司)吴先锋。二审中,宝锦公司陈述,其供应给中宁公司的地毯为德清县凯瑞地毯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地毯(以下简称德清凯瑞地毯),并非海马地毯,并认可王卫为其营销经理,但否认前述吴先锋、王卫的名片与宝锦公司有关。再查明,2015年10月12日,经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南京中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中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0日,长城评估所出具宁长城价法鉴报字(2015)第033号《价格鉴定报告》并开具2000元评估服务费发票。《价格鉴定报告》载明:2012年9月4日中宁公司与宝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地毯单价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107元(不含安装费)。本院认为:2012年9月4日中宁公司与宝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宝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中宁公司供应非海马地毯的德清凯瑞地毯,应为瑕疵履行。现中宁公司已实际安装并使用前述地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中宁公司有权要求按照实际交付的地毯进行计价。依案涉2012年9月4日《采购合同》的约定中宁公司有权要求退货并不受异议期的限制。宝锦公司主张中宁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中宁公司认可宝锦公司供应的地毯符合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计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宝锦公司主张中宁公司验收后于2012年12月26日向其支付转账支票,仅因书写瑕疵导致未能取得该款项,仅为宝锦公司单方陈述,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宝锦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安装面积、安装费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单价,案涉2012年9月4日《采购合同》项下中宁公司应向宝锦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87205元(采购地毯面积1705平方米×不含安装费地毯单价每平方米107元+宝锦公司铺设的地毯面积795平方米×地毯安装费用每平方米6元),扣除中宁公司已支付的定金24790元,中宁公司尚需支付162415元。因宝锦公司未能供应约定的海马地毯,中宁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中宁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中宁公司已经实际安装并使用宝锦公司供应的德清凯瑞地毯,再行向宝锦公司主张不能交货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三、四项;三、南京中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宝锦地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合计162415元;四、驳回南京宝锦地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南京中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4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合计5808元,由宝锦公司负担2260元,中宁公司负担3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376元,由宝锦公司负担2607元,中宁公司负担47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焱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程俊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结果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并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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