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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书元与李普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元,李普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黄书元,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普,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黄书元诉被告李普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艳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心磊、曹中彪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彪,被告李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书元诉称:原、被告是熟人,被告因自己急用将我的鲁R?CR086号轿车在2014年三月份的时候从我儿子黄腾手里借走,鲁R?CR086号轿车所有人是我。黄腾将车借给被告李普这事我知道,被告李普也没支付过我钱。现由于被告不当使用该车,使原告鲁R?CR086号轿车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居扣押,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车,被告均不答复。被告李普辩称:鲁R?CR086号轿车是我花费61000元买的,并不是借的。2013年6、7月份在金盾花园门口,车是由黄腾开出来交给我的,我当时给了黄腾20000元现金,并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剩下的41000元一部分是给的现金,一部分使用我给原告安装的空调抵消的。剩下的现金是分多次给了黄腾。在2014年农历2月18我通过黄腾帮我借了10万元,并用车辆转让协议做了抵押交给了黄腾。自从黄腾将车交给我后至今一直是我在使用。经审理查明:鲁R?CR08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黄书元,黄腾与黄书元是父子关系。2013年6、7月份被告李普从原告黄书元的儿子黄腾手中在金都花园南门将车开走,并由被告李普一直使用。在被告李普使用过程中该车于2015年2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扣押,该车现存放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鲁R?CR086号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黄书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书元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鲁R?CR086号轿车照片各一份,证明该车于2015年2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扣押,且该车现在牡丹分局存放。被告李普发表质证意见对鲁R?CR086号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黄书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鲁R?CR086号轿车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鲁R?CR086号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黄书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鲁R?CR086号轿车照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后或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原告黄书元诉称鲁R?CR086号轿车是由其儿子黄腾借给被告李普使用的,鲁R?CR086号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所有人名称一栏均注明为原告黄书元,表明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黄书元;被告李普辩称鲁R?CR086号轿车是其从案外人黄腾手里所购买,但被告李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被告李普提供的证人魏某经调查表示没有亲眼看见车辆购买过程只是听被告李普本人述说,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鲁R?CR086号轿车系被告李普购买所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被告李普应当将牌照为鲁R?CR086号轿车返还给车辆所有人即原告黄书元。《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第1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普归还原告黄书元牌照为鲁R?CR086号轿车一辆。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心磊人民陪审员  曹中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