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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罪犯赵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386号罪犯赵某,男,1969年6月2日生,吉林省九台市人,现于吉林省通化市监狱服刑。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通化市监狱以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监狱表奖1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