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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庆军、左勇平等与蔡文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军,左勇平,蔡文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096号原告王庆军。委托代理人左小雷。原告左勇平。被告蔡文全。原告王庆军、左勇平与被告蔡文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军委托代理人左小雷、原告左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军、左勇平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燕郊镇马起乏村北的楼房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按时完工。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验收,工程总价款为1524868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给二原告打下欠条1张,工程款未付。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524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蔡文全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三河市燕郊马起乏村北的办公楼,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工程款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二原告按时于2014年11月10日完工,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总工程款共计1524868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二原告工程工资款1524868元。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1524868元,应予给付,并向法庭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和欠条。其中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清单的相关主要内容同二原告陈述,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左勇平、王庆军工程工资款壹佰伍拾贰万肆仟捌佰陆拾捌圆整(1524868)元整”。二原告在庭审中强调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和欠条中“蔡文全”的署名均为被告所签,捺印均为被告所捺。二原告主张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二原告工程款1524868元,陈述了相关经过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二原告的陈述属实,主张成立,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2486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二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1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而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则被告逾期付款的起始日期应为2014年12月20日,故二原告只能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20日起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二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庆军、左勇平工程款人民币1524868元,并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以未给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至工程款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4元,由被告蔡文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振军审 判 员  刘松伶人民陪审员  赵 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