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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支行与胡元辉、姚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支行,胡元辉,姚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负责人蒋兴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支行职员。被告胡元辉,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姚瑶,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支行(简称农行嘉陵支行)诉被告胡元辉、姚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嘉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辉、姚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嘉陵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及金穗乐分卡专项汽车分期业务,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额9万元,期限3年,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4%,所购车辆设定抵押。2013年2月8日放款9万元,入被告xxxxx贷记卡上。按照原被告双方2013年2月1日所签《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每期应按时还本付息,但已连续3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已违背该《借款合同》第12条第2款。为保障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元辉、姚瑶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6164.12元及滞纳金、利息等2442.62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具体以还清之日止账户结欠余额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嘉陵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金穗贷记卡专向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的事实,合同中对分期手续费、支取方式、还款、担保等情况进行了约定;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抵押登记登记栏,拟证明被告所买车辆上户,设定抵押的事实;6、账户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尚欠款项的事实。被告胡元辉、姚瑶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胡元辉作为持卡人、被告姚瑶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行嘉陵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4.1持卡人以合同第十九条记载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为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4.2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第八条8.1.3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持卡人提供物的担保),银行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第十条10.2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10.3持卡人、担保人出现10.2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十六条分期资金:16.2分期资金金额:90000元。第十七条分期手续费:17.3分期手续费金额:12600元。第十八条分期期数:36期。同日,原告农行嘉陵支行依约向被告胡元辉提供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胡元辉使用该借款在南充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飞碟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其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64.12元、手续费1400元,利息432.29元并已连续超过4期未还款,产生滞纳金610.33元。为此,原告农行嘉陵支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胡元辉与姚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胡元辉向原告农行嘉陵支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并通过该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行嘉陵支行贷记卡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胡元辉、姚瑶未按协议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该笔债务且该笔债务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依照贷记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胡元辉、姚瑶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元辉、姚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元辉、姚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支行借款本金26164.12元及手续费1400元;二、被告胡元辉、姚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支行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432.29元、滞纳金610.33元;三、被告胡元辉、姚瑶以本金26164.1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利息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四、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被告胡元辉、姚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1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15元,由被告胡元辉、姚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华代理审判员  陈凤义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