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范某甲、吴某与范某乙、范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吴某,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3346号原告范某甲。原告吴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军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乙。被告范某丙。被告范某丁。被告范某戊。被告范某己。原告范某甲、吴某诉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志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吕军林、被告范某乙、范某丙(第二次到庭)、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原告夫妻共生育二儿三女,现都各自成家。现二原告均已达85岁以上高龄,没有劳动能力与收入来源。由于年龄大,原告身体一直有病,原告吴某现在腿疼伴随腰疼。2014年,原告范某甲因患前列腺癌到上海治疗,被告范某戊、范某己给付了相应的医疗费。2015年9月份,原告范某甲因前列腺癌术后肝转移到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1102.9元,其中医保报销48646.27元,个人实际支付12456.63元,该费用由被告范某己支付并由其在医院护理,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没有给付医药费及履行护理义务。范某甲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7日购买药物花费5142元,该费用由被告范某己支付。现二原告长年服用药物维持身体××每月医药费2000多元,另二原告年事已高且无生活自理能力,需赡养费、护理费每月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每人支付原告范某甲住院医疗费、医药费3519.6元;2、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782.52元;3、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被告护理费1144.88元;4、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医药费400元;5、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某乙辩称,1、不同意支付3519.6元医疗费,我应当少分,因为我没有继承父母的财产,老家的房子是我出资盖的,由范某戊、范某己继承了。2、赡养费、护理费、医疗费我每个月只能支付几百元。3、我们五个子女可以轮流照顾父母。被告范某丙辩称,我愿意把父母接到家里由我们五个子女轮流照顾,但我还要照顾我的婆婆,我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赡养费、护理费。被告范某丁辩称,我经济条件不好,身体不好常年吃药,我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赡养费、护理费,如果需要我出力的我可以去照顾陪护老人。被告范某戊辩称,1、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父亲住院花费12000元,其中10000元是父亲自己出的,2000元是范某己出的,我愿意平均分摊范某己出的部分,不愿意平均分摊父亲出的部分。2、我父亲每月有2900元的退休工资,不同意支付赡养费、护理费、医疗费,我们五个子女轮流接到家里照顾父母,如果发生医疗费以发票为准由五个子女平均分摊。被告范某己辩称,同意负担父母的赡养费、护理费、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与吴某系夫妻关系,户籍所在地为宿迁市宿城区黄河南路21号,二人共生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子女五人,均已成年,现二原告在被告范某己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马陵小区东大园区的家中生活。另查明,2015年9月26日,原告范某甲因前列腺癌术后肝转移入住宿迁市人民医院,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11日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1102.9元,医保报销48646.27元,个人支付金额12456.63元,该笔医疗费已由被告范某己实际支付,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范某甲于2015年10月27日在宿迁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5142元,医保报销4269.37元,个人支付金额871.63元,该笔医疗费已由被告范某己实际支付,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二原告以要求五被告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五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有赡养二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范某乙辩称因未继承二原告的财产,应少支付医疗费,本院认为,子女继承父母财产与否不能成为阻却赡养父母的抗辩理由,且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二原告现仍健在,继承尚未开始。被告范某丙、范某丁辩称经济条件不好,无力支付赡养费、护理费、医疗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子女自身经济状况的可否不能成为阻却赡养父母的抗辩理由。被告范某戊辩称原告范某甲每月有2900元的退休工资,原告范某甲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结合二原告体弱多病的身体现状,原告范某甲的退休工资不足以支付二原告基本的生活、养老、医疗等费用,故五被告仍应承担给付二原告赡养、护理、医疗等费用的义务。关于二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赡养费,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某甲每月有退休工资2900元,该部分收入应作为二原告夫妻共同收入,但该部分收入不足以维持二原告的基本生活,故扣除该部分收入后,五被告每人每月还应当分别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数额为202.53元【(23476÷12×2-2900)÷5】。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6日,原告范某甲因前列腺癌术后肝转移入院治疗,剔除医保报销金额,个人实付医疗费共计12456.63元。另,原告范某甲出院后因病门诊治疗额外花费医药费871.63元,上述费用合计13328.26元,均由被告范某己支付,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应当给付原告范某甲2665.65元(13328.26÷5)。另,鉴于二原告体弱多病,需要长期依赖药物,五被告承担给付二原告生活费用的同时还需给付二原告基本医药费用,故本院酌定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医药费200元,期间二原告如产生额外医疗费用,应由五被告据实平均负担。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虽五被告同意轮流照顾二原告,但鉴于二原告现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子女应为其提供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并由专人悉心照料,不宜由五被告接至各自家中轮流照顾,故对二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江苏省宿迁市护工标准,本院酌定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护理费用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给付原告范某甲医疗费2665.65元;二、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各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2.53元、医药费200元、护理费500元,合计902.53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五被告各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志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冬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