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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与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______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必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远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义乡镇建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兴义乡镇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贵EF84**号车辆向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2014年12月7日12时25分,原告驾驶员查如平驾驶贵EF84**车辆沿义龙大道由万屯往鲁屯方向行驶至兴义市鲁屯镇义龙大道长河路口处时,与由陆啟万驾驶越过路中心隔离绿化带横过道路往鲁屯方向行驶的贵EU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啟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查如平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陆啟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陆啟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垫付了其医疗费9837.35元。同时,投保车辆经被告核损,被告自行支付了投保车辆的修理费34200元,前述款项共计44037.35元。但原告依据保险车辆修理发票及医疗费发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支付原告理赔款共计24333元,与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相差19704.3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9704.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以贵EF84**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种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属实。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第二、对陆啟万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9837.35元无异议,投保车辆损失进行核损后的修复费为33186元而非原告诉称的34200元。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即甲类赔100%,乙类赔80%,自费类不赔及《商业保险条款》中双方“按交通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已经按前述约定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将医疗费8737元及保险车辆修复费15593元支付给了原告。故被告已经履行完全部赔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兴义乡镇建筑公司将其所有的贵EF84**号小型客车向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中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88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24日15时36分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组织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当地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重要提示一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兴义乡镇建筑公司在该保险合同尾部“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的下方盖章。2014年12月7日,兴义乡镇建筑公司的驾驶员查如平驾驶贵EF84**号车辆沿义龙大道由万屯镇往鲁屯镇方向行驶,12时25分,行驶至兴义市鲁屯镇义龙大道长河路口处时,与由陆啟万驾驶横过道路往鲁屯方向行驶的贵EU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啟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陆啟万当日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腿部皮肤撕脱伤修复术”为自费项目,陆啟万住院5天后出院,兴义乡镇建筑公司支付陆啟万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9837.35元。2014年12月2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如平、陆啟万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8日,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贵州林荣汽车服务公司对保险车辆的修复费进行核损,修复价为33186元。后兴义乡镇建筑公司持保险车辆的修复发票34200元及陆啟万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发票9837.35元向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进行理赔,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按照公司内部规定车辆损失险在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部分应予以免赔,同时根据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负的道路交通责任比例,结合前述车损险条款的约定,赔偿了兴义乡镇建筑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5593元(33186元﹣2000元)×50%。同时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用药清单,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按甲类赔100%,乙类赔80%,自费部分不赔的方式赔偿了兴义乡镇建筑公司已垫付的陆啟万的部分医疗费8737元。审理中,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提供保险车辆核损信息,核损保险车辆的修复价33186元,兴义乡镇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均应恪守并全面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带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保险人在履行赔付义务时亦不分责、不分项。在涉案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陆啟万受伤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陆啟万因本次保险责任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医疗单位如何用药,需根据伤者的实际伤情及诊疗规范进行确定,原告及伤者无法对此进行管控。同时,被告亦未在保险合同中列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清单,也没有列明伤者在医疗过程中所需的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品,也未列明如“腿部皮肤撕脱伤修复术”的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费。如限制救治伤者的医疗用药,亦不利于医院对伤者进行抢救和治疗,被告亦未举证符合其扣减的乙类、自费类医疗用药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被告提供的此格式条款与交强险在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立法精神不符,亦违反法律对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后,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的强制规定。故对被告按用药类别进行赔付医疗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扣减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35元(9837.35元﹣8737元)元,应予以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全额赔偿保险车辆损失是否于事实和法律有据问题。对此,应对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险格式条款中的“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的效力作出确认。首先,从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被保险人获得理赔的前提必须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负有事故责任,就算保险事故责任中投保车辆造成损失,如无责则不赔,此约定严重背离了保险社会价值取向,亦与交通事故无责承担10%的法定赔偿比例不符;其次,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性的保险,被保险人只能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认可涉案事故为保险责任后,并以该条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行政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理赔,实际是将保险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等同,严重违反了保险人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请的保险金,被告亦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被告提供的此格式条款实际是将被保险人可依法在保险金限额内从被告处取得实际损失的权利通过格式条款予以排除,免除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综上,此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故此,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抗辩应按交强险及公司内部规定免赔2000元的抗辩主张,系公司内部规定,亦无合同约定,交强险赔偿的是第三人的损失,且原告诉请保险车辆的损失亦未超过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的限额,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对保险车辆损失核损修复价无异议,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7593元[33186元(保险车辆核损修复价)﹣15593元(被告已赔付)]。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已垫付陆啟万的医疗费及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18693.35元(17593元+1100.3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18693.35元。2、驳回原告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格式条款无效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愿。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合同,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作了明确提示,被上诉人经认真阅读及理解才与上诉人签订该保险合同。该格式条款没有无效情形。2、一审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第二个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该享有此种权益,上诉人不应承担这份责任。因为该次交通事故两辆机动车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只承担被上诉人车辆驾驶员应承担责任份额内的赔偿,另一半责任应由对方肇事车辆驾驶员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这才体现公平合理原则。3、虽然法律规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后,享有代位求偿权,但是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取向是保护弱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企业法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若让上诉人先进行赔偿后行使代位权追偿,就变相增加上诉人的负担,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被上诉人兴义乡镇建筑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合同义务支付赔偿款。2、上诉人是格式合同提供方,其中的格式条款明显免除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且未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无效是否得当。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根据车损险条款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及保险责任的约定,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纳保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及时进行理赔。“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它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依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关于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保险人对因第三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部分不得向保险人索赔,实际上是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既不符合车损险的性质,也违背了投保人订立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目的,且有违公平原则,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故该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一审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既可以先向第三人也可以先向保险人主张请求权,被保险人享有选择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并非弱者等作为其不应先行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王秋萍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