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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曾庆艳与张俊琴、杨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艳,张俊琴,杨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824号原告曾庆艳,女,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山东省曹县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张俊琴(又名张俊清),女,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被告杨建文,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乌兰察布市人,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曾庆艳诉被告张俊琴、杨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琴、杨建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俊琴于2011年8月30日及2011年11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经催要偿还5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还。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俊琴与被告杨建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俊琴、杨建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俊琴、杨建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琴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开庭陈述为证。另查明被告杨建文与被告张俊琴于200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0日由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庆艳与被告张俊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张俊琴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杨建文与被告张俊琴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琴、杨建文共同偿还原告曾庆艳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代理审判员  班银安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