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蔡尚祥、周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蔡尚祥,周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267号原告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尧峰路69号。法定代表人朱加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思萌、姚虹伶,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尚祥。被告周雪。原告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暖通公司)诉被告蔡尚祥、周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骄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思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尚祥、周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骄暖通公司诉称,其常年为被告蔡尚祥供应角码、风管等产品。经账目核对,被告蔡尚祥确认尚欠付其货款175000元。被告周雪与蔡尚祥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婚后形成,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人民币175000元。被告蔡尚祥辩称(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陈述其意见,未到庭参加庭审),其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5万余元,具体金额其记不清。被告周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为被告蔡尚祥供应角码、风管等产品。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进行账目核对后,被告蔡尚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蔡尚祥借到朱加红人民币175000元(拾柒万伍仟元),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给朱加红。”被告蔡尚祥在借条落款处签名。2015年2月23日,被告周雪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表明为担保被告蔡尚祥于2015年5月1日前履行上述债务175000元,被告周雪愿意以其名下的桑塔纳轿车设定质押、以大成郡22幢2304室房屋设定抵押,上述质押和抵押均未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蔡尚祥、周雪于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借条、补充协议、两被告婚姻登记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借条、补充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履行出卖人的交货义务,被告蔡尚祥作为买受人亦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蔡尚祥以借条形式确认欠付货款金额,能够反映其尚欠付原告货款175000元,其辩称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5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亦不能明确具体的欠付货款金额,故本院对被告蔡尚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蔡尚祥和周雪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尚祥婚后因经营活动负债,被告周雪亦曾书面表示为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抵押担保,被告周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可以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蔡尚祥一方个人债务的证据,综上,本案被告蔡尚祥和周雪应就本案债务175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人民币1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雪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尚祥、周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994元,由被告蔡尚祥、周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 王来庆人民陪审员 金福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静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