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08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磨华,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磨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1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两人性格冲突严重,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最不能忍受的是被告时常喝酒后发酒疯,甚至殴打原告,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尊重,对孩子的学习生活关心很少。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没有得到支持。被告于2015年5月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的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现被告又因犯罪在监狱服刑,双方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50%。被告辩称,为了小孩被告不愿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打原告,这不是事实。如果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但双方于2007年3月31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常因被告喝酒等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2月12日,被告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2015年3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8日,被告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于广西柳城监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并在柳城县走马小学上学。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李某乙随其生活,并且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此外,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原、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向被告侄女的借款20000元、原告朋友的借款3000元、被告姐姐的借款6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前未经过充分了解。在原、被告的儿子出生后,双方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修复,故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无法修复,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儿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子女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和学习,如改变其长期生活的环境亦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李某乙应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主张有房屋,但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且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的情况,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2900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14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2007年3月31日出生)由原告卢某携带抚养,并由原告卢某自行承担李某乙的抚养费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卢某和被告李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29000元由原告卢某和被告李某甲各自承担14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卢某150元,余款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罗宏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