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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苏来远与杨国栋、杨友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来远,杨国栋,杨友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苏来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栋,居民。被告杨友杰,居民。原告苏来远诉被告杨国栋、杨友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航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来远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栋、杨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将杨友学作为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来远撤回了对杨友学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来远诉称,2013年11月18日,杨友学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杨国栋、杨友杰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杨友学和被告杨国栋、杨友杰推脱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国栋、杨友杰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杨国栋、杨友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杨友学由被告杨国栋、杨友杰担保向原告苏来远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苏来远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担保人自愿对本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损失、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十年,借款人对实现债权的上述费用同样承担责任。本借款如出现纠纷,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杨友学……担保人:杨国栋……担保人:杨友杰……2013年11月18日”。杨友学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按手印,被告杨国栋、杨友杰分别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按手印。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杨友学和被告杨国栋、杨友杰均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栋、杨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国栋、杨友杰为杨友学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国栋、杨友杰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杨国栋、杨友杰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十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栋、杨友杰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杨国栋、杨友杰之间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损失、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栋、杨友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栋、杨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来远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杨国栋、杨友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友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苏来远负担220元,由被告杨国栋、杨友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航代理审判员  李恋恋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翠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