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异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异字第137号案外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奎,该公司职员。案外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兰,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法定代表人刘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国,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于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侠,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星星集团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长春建工、四川星星集团公司称,二案外人在2010年4月承包了亿洲公司开发的“华亿红府”的防水工程,并与亿洲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结算总价款的一定比例预留一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约定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2013年1月29日亿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其与吉林银行长春亚泰大街支行、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托管协议书》,在吉林银行长春亚泰大街支行开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账号为010301******0184,并存入38.3万元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故该账户内的存款是给二案外人预留的工程款,应归二案外人所有。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本院查明,万隆公司与亿洲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14)长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一、亿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万隆公司违约金979万元;二、驳回万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亿洲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总计184,500元,由万隆公司负担70,300元,亿洲公司负担114,200元。”亿洲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亿洲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万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长执字第209号立案执行。2015年6月23日,本院冻结亿洲公司在吉林银行长春亚泰大街支行010301******0184账户中的全部存款(以下简称尾号为184账户),该账户冻结日存款额为386,180.40元。长春建工、四川星星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另查,2010年4月,亿洲公司分别与四川星星集团公司和长春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由四川星星集团公司承建亿洲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765号“华亿红府”项目的第1#、2#、4#、5#、8#、9#、14#、地下室A区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由长春建工承建该项目(剩余)的3#、6#、7#、10#、11#、12#、13#、地下室B区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亿洲公司从应给付四川星星集团公司、长春建工的工程款中预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还对不同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作出了约定,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2013年1月29日,亿洲公司(甲方)与吉林银行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乙方)、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丙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托管协议书》,三方对“华亿红府”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存储、管理、提取、退款、销户作出约定,其中亿洲公司承诺:“(一)同意于2013年1月29日之前在乙方开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同意由亿洲公司按照规定按工程价款预算总额的比例,一次性存入38.3万元进入该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只能用于支付甲方工程缺陷所承担的责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支取或挪用。(二)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发生缺陷责任情况。未按照建设行政部门规定时限改正,同意主动持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筑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及已签章的付款凭证至乙方,将相应的金额用于支付维修费用。”亿洲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有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盖章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审核表》和有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盖章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书》,该审核表、备案书记载:长春建工承建的“华亿红府”03、04标段(即3#、6#、7#、10#、11#、12#、13#、地下室B区),总结算价为9480.7万元,按3%的比例预留284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中2年期保函金额266.2万元,5年期保函金额17.8万元。四川星星集团公司承建的“华亿红府”01、02标段(即1#、2#、4#、5#、8#、9#、14#、地下室A区),总结算价为11326万元,按3%的比例预留339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中2年期保函金额318.5元,5年期保函金额20.5万元。还出具了亿洲公司(甲方)分别与四川星星集团公司(乙方)、长春建工(乙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1、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或其他缺陷,属于乙方保修责任范围……4、保修期到期,且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4天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金结算后,乙方仍应继续完成保修期限内的保修工作。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013年1月29日,吉林银行长春亚泰大街支行向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单》,内容为:亿洲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在该行开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账户,即尾号为184账户,截止2013年1月29日,该账户余额为38.3万元。该保证金用于“华亿红府”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根据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尾号为184的账号自开户至今,期间除银行收取小笔账户管理费等费用外,无其他款项转出情形。本院认为,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根据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托管协议书》、银行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单》及账户流水,能够认定本院查封的尾号为184的账户中的存款为亿洲公司在开发“华亿红府”项目时预留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亿洲公司与四川星星集团公司、长春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及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审核表》、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书》,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中,20.5万元及利息是从应付给四川星星集团公司的工程款中预留的,剩余17.8万元及利息是从应付给长春建工的工程款中预留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上述三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托管协议书》的约定,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仅能用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缺陷的维修,应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擅自支取或挪用,从而保障工程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尾号为184账户中的存款属预留给四川星星集团公司、长春建工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能作为亿洲公司的财产偿还其向万隆公司的债务。综上,案外人四川星星集团公司、长春建工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吉林银行长春亚泰大街支行010301******0184账户中的38.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苟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