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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程连香与王新民、王荷芝、王建民、王仙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连香,王新民,王荷芝,王建民,王仙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程连香,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被告王新民,男,汉族,1949年5月15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农民。(系死者王允功的长子)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出纳。(系被告王新民的女儿)被告王荷芝,女,汉族,1952年4月27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退休工人。(系死者王允功的长女)被告王建民,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工人。(系死者王允功的次子)被告王仙芝,女,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农民。(系死者王允功的次女)委托代理人汤海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连香诉被告王新民、王荷芝、王建民、王仙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连香,被告王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利、XX,被告王荷芝、王建民,被告王仙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连香诉称:原告是死者王允功的保姆,2012年原告和被告王仙枝及其父亲王允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允功将位于尉犁县团结乡孔畔村四小队4-26号房院以4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另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王允功去世后,所有权归原告享有,在此期间,原告以保姆身份照顾被告之父直到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王仙枝支付了40000元的房款,王允功也同意王仙枝代收房款,2015年11月6日王允功去世,王允功有4个子女,3个子女同意王允功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但被告王新民向被告王仙芝索要属于他的一份房款,而被告王仙芝拒绝给王新民房款,故被告王新民拒绝原告入住,原告无奈之下,要求被告王仙枝退还房款,但被告王仙枝一口否认,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40000元及21个月的利息8400元,交还一床双人骆戎养生被子价值1200元,今朝有福(壶)980元,智能进口养生水设备价值2200元,一个月吃住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537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申请追加王荷芝、王建民为本案被告)被告王新民辩称:认可原告以保姆的身份照顾王允功,但认为王允功自己有退休金,子女也按月向保姆支付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新民作为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卖房的事情,王新民并不知情,王允功所转让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新民,王允功不是房屋的所有人,无权处分所转让的房屋,且王新民没有收取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荷芝辩称:认可原告作为保姆照顾王允功的事实,当时关于卖房子的事情,被告王仙芝和被告父亲王允功告知了被告,被告也同意卖房子,保姆当时照顾被告父亲,要求支付保姆费,但是没有钱,就协商说把房子卖给保姆,并由王仙芝收取卖房款40000元,将钱给了被告父亲,并由被告父亲王允功对40000元进行了支配,当时通知老大王新民,但是没有通知上,被告本人认可父亲将房屋卖给原告,也同意交付房屋。被告王建民辩称:认可保姆照顾父亲王允功的事实,当时关于卖房子的事情被告也知道,被告也认同父亲将房子卖给保姆来支付保姆费,当时被告的姐姐王荷芝通知王新民,但是没有通知上。原告也将卖房款40000元交给了被告妹妹王仙芝,王仙芝将钱给了被告父亲了,并由被告的父亲进行了支配。现认可父亲王允功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也同意交付房屋。被告王仙芝辩称:1、本案属合同纠纷,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王允功已经过世,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应将合同相对方王允功的全部继承人列为共同被告,否则本案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况。2、本案的房屋系王允功所有,并由王允功转让给原告,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转让合同应继续履行。3、被告未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防碍原告的正常使用,即便是原告要求排除障碍,被告亦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程连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转让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王允功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王新民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王允功的字迹不是王允功本人所签,认为当时王允功已经神智不清,且王新民对此也不知情,合同上面也没有签订合同的日期。被告王荷芝、王建民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被告王仙芝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认为王允功是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证据二、汇款凭证一份、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一次性支付了房款。被告王新民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仙芝的账户上存进了40000元,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将买房的40000现金打入王仙芝的账户。王仙芝说原告购买的房子的钱属于自己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后来原告才将钱支付给自己,违反一般的常理,认为原告与王仙芝存在恶意串通进行恶意诉讼之嫌。被告王荷芝、王建民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被告王仙芝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与王允功签订转让合同后,因原告当时没有钱支付,原告又担心父亲王允功接受不了,故由被告先将40000元支付给其父亲,后又由原告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转账的收款人是王仙芝,但是王仙芝已经将40000元交付给了父亲王允功。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新民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死者王允功转让给原告的房屋系被告王新民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新民。原告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王荷芝、王建民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王仙芝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认为1万元购买房屋的房款,由王仙芝、王荷芝、王建民每人出2000元,陈文举、陈文生每人出2000元,共计10000元交给被告的母亲,并让王新民出面购买的房屋,从1995年购买该房屋至今,被告是第一次见到该合同,其收条和证明的问题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新民一直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质证:原告是收取了王仙芝的钱,但王新民要求原告给其出具收条,原告就向王新民出具了收据。被告王荷芝、王建民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发表意见。被告王仙芝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无法证实王新民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王新民只出示了该一份凭证,恰恰证实2015年才去看过老人王允功的事实,况且这笔钱也是王仙芝支付给原告的。本院对被告王新民提供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荷芝、王建民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仙芝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王允功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王新民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合同的纸质的新旧程度不一致,明显存在造假。被告王荷芝、王建民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二、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父亲王允功购买房屋时的10000元是由王仙芝、王荷芝、王建民、陈文举、陈文生凑的钱让王新民出面购买的房子,房子的所有人是王允功的,房子围墙的砖也是王允功的外甥陈文举、陈文生拉来的。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王新民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该证明属于无效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被告王荷芝、王建民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三、起诉状一份、调解书一份。证明:王新民一直在拖欠王允功的赡养费,被告王新民所称房屋是自己出具1万元购买,与事实不符的,认为王新民赡养费都不支付,怎么会给王允功出钱购买房子。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原告无关。被告王新民质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为赡养费的纠纷关系到四个子女,且当时王新民还支付1000元的医疗费。本院对被告王仙芝提供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王允功的保姆,从2010年4月照顾至2015年11月6日王允功去世。被告王新民系死者王允功的长子,被告王荷芝系长女,被告王建民系次子,被告王仙芝系次女。2012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死者王允功的保姆期间,原告与死者王允功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死者王允功将位于尉犁县团结乡孔畔村四小队4-26的农村民房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4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王允功过世入土后,房屋的所有权由买受人享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将40000元房款存入被告王仙芝的帐户中,并由被告王仙芝将40000元房款交给王允功,且由王允功进行了支配。死者王允功转让上述房屋时,被告王新民并不知情。2015年11月6日王允功去世,原告向四被告要求交付房屋时,因被告王新民主张,王允功所转让的房屋所有权属王新民,王允功无权转让王新民所有的房屋,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经索要房屋及要求退还房款无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允功所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庭审时,被告王新民对原告所提供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认可,认为2012年11月期间,王允功已神智不清,根本无法签订转让合同,而被告王荷芝、王建民、王仙芝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庭审时,经本院要求被告王荷芝、王建民、王仙芝核对原告提供合同中两处“王允功”的签名是否是王允功本人所签,经三被告认真核对,均认可两处“王允功”的签名,均系王允功本人所签,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与被告王仙芝所提供的合同,两份合同完全一致,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实存在,且系死者王允功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二、死者王允功转让给被告的房屋,死者王允功是否具有处分权。庭审时,被告王新民提出,死者王允功转让给原告的房屋,系被告王新民从他人处以10000元价值购买,所有权归王新民所有,并提供转让合同一份,认为死者王允功并不具有处分权。被告王荷芝、王建民、王仙芝对被告王新民所主张的事实均不认可,认为王新民从他人处以10000元购买的房屋,系被告王荷芝、王建民、王仙芝每人出资2000元,共计6000元,另外死者王允功的外甥陈文生、陈文举每人出资2000元,共计10000元,交由四被告的母亲,并由被告王新民出面购买了死者王允功转让给的房屋,并提供陈文生、陈文举证明各一份,认为死者王允功转让给原告的房屋,王允功享有所有权。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王新民认为以其名义购买房屋的10000元,是系个人出资,所购买的房屋被告王新民享有所有权,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荷芝、王建民、王仙芝认为死者王允功转让给原告的房屋王允功享有处分权,也应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被告王新民提供的转让合同一份及被告王仙芝提供的两份证明,双方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而本院考虑到,认定死者王允功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到底谁享有所有权,是本案不可回避的问题,故本院依法向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的陈文生、陈文举(系兄弟)调查本案事实,经向两人调查得知:死者王允功系两人的姨夫,因王允功生活困难,购买所居住的房屋时,确由陈文生、陈文举每人出资2000元,共计4000元,购买了死者王允功所居住的房屋。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死者王允功对转让给原告的房屋,死者王允功享有处分权,死者王允功与原告所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亦属合法有效合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死者王允功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王允功去世后,王允功去世后,被告王新民、王荷芝、王建民、王仙芝作为王允功的子女,应对死者王允功生前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予以尊重。庭审时,我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可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以侵权之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但原告考虑到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便原告入住所购买的房屋,也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居住房屋的软环境差,无法正常居住,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相对人王允功已死亡,原告所要求解除合同的主体,现已不存在。其次,死者王允功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将40000元购房款通过被告王仙芝向死者王允功支付完毕,且房屋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死者王允功过世后,交付之日原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据上事实,本案争议的房屋,根据死者王允功的意思表示,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且该房屋并非死者王允功的遗产,若以四被告为合同相对人解除合同,因争议房屋并非遗产,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也无法律依据以四被告为合同相对人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床双人骆戎养生被子价值1200元,今朝有福(壶)980元,智能进口养生水设备价值2200元,一个月吃住费用1000元,庭审时,四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庭审时,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连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程连香承担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宪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