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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海长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顾顺龙、沈秀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顺龙;沈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682号原告上海长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纷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志军,男。委托代理人程小芳,女。被告顾顺龙,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沈秀娟,女,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长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瑞物业”)与被告顾顺龙、沈秀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瑞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程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顺龙、沈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瑞物业诉称,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429弄“湘府花园”的业主委员会签订《湘府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自2009年1月起对湘府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1.38元计算。被告系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31.03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4月共欠物业管理费723.60元。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723.60元。被告顾顺龙、沈秀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原告上海长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约“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湘府花园业主委员会(签约“甲方”)签订《湘府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429弄湘府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11年12月3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住宅建筑面积1.38元/m2标准由乙方包干制收取。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4月。被告顾顺龙、沈秀娟系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131.03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湘府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复函、不再续签合同的函、缴费通知、缴费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湘府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的《湘府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结合复函、湘府花园小区欠缴物业费明细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对小区实际管理至2013年4月。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为131.03平方米,被告作为上述房屋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1.38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顺龙、沈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长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2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顺龙、沈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