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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吴健与陈秀峰、林阿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陈秀峰,林阿连,王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吴健。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燕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峰。被告:林阿连。被告:王爱红。原告吴健为与被告陈秀峰、林阿连、王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峰、林阿连、王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诉称:被告陈秀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因此借款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由被告陈秀峰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为了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被告林阿连、王爱红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价值再次抵押借款合同》,自愿将其所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浦南新巷4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履行交付了借贷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陈秀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6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二、判令被告陈秀峰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林阿连、王爱红签订的《房地产价值再次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浦南新巷4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号)拍卖或变卖后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秀峰、林阿连、王爱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房地产价值再次抵押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律师费发票、房屋他项权证、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陈秀峰、林阿连、王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秀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健与被告陈秀峰、林阿连、王爱红签订的《房地产价值再次抵押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陈秀峰逾期支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亦有权就被告林阿连、王爱红所有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健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合计人民币462000元,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陈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健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0000元。三、原告吴健与被告林阿连、王爱红签订的《房地产价值再次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吴健有权就被告林阿连、王爱红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浦南新巷4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17**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秀峰负担,由被告林阿连、王爱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