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卫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253号原告:卫某。被告:王某。原告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健、吴群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某诉称:2009年3月,卫某与王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为恋爱关系。后卫某怀孕并于2010年8月22日生一女凌某,为此双方仓促结婚,于2010年9月6日去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1年1月7日双方对女儿进行出生申报,申报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年龄差距大,并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王某在家对卫某漠不关心,其未能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在外,王某工作消极,期间为了偿还债务,王某将双方居住房屋予以处置。卫某本以为王某就此能努力工作,但是王某未能有所改变,仍然得过且过,不思进取,卫某对王某失望至极。2012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0月份卫某搬离王某住处,在外居住,并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卫某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前缺乏必要认识,婚后夫妻间缺乏沟通,夫妻生活有名无实,婚姻长期处于冷暴力状态,且分居多年,现双方感情生活已彻底破裂,无任何修复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凌某自出生至今一直是由王某父母帮着抚养,并在其附近幼儿园上学,目前已经形成良好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宜轻易改变,为了有益孩子的健康成长,卫某认为婚生女继续由王某抚养为宜,若王某不愿抚养,则由卫某抚养,王某支付相应生活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卫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卫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2、婚女凌某由王某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卫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依法判决婚女凌某由卫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每月支付2000元。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卫某与王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户口本显示其女儿凌某出生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6月24日,卫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与王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庐民一初字第02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9月7日,卫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本院作出的(2014)庐民一初字第02424号民事判决书及卫某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卫某与王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卫某亦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但其并未实质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此外,婚生女凌某年龄尚小,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精心抚育。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信任,相互扶携帮助,加强沟通与交流,生活矛盾会化解,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故卫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为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林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