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刑更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覃发科盗窃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发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62号罪犯覃发科,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10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覃发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3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将罪犯覃发科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47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覃发科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覃发科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发科2012年4月10日被交付上海新收犯监狱执行、2012年6月11日被调入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执行、2013年4月22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但罪犯覃发科财产刑10000元未执行。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6份)、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3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覃发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罪犯覃发科不积极执行财产刑,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发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吴汉强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