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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元茂与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茂,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茂,男,1964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路69号人民政协报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张开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元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元茂、被上诉人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新环境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李元茂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清新环境公司,职务为机电专工,同日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11日起李元茂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至今,李元茂的住房公积金清新环境公司已经依法缴纳至2015年9月,李元茂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10158元李元茂也为其垫付,至今未返还李元茂。请求判令李元茂向李元茂支付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其个人应负担的住房公积金10158元。李元茂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清新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清新环境公司给李元茂交了2015年3月至9月期间7个月的公积金,李元茂应当承担的部分是10158元。公司与李元茂解除劳动关系未给李元茂出具相关证明,导致李元茂属于失业状态,造成了李元茂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李元茂入职清新环境公司。双方另有(2015)海民初字第25422号劳动争议案,该案中,李元茂主张清新环境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通知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出勤至2月13日,14日单位放假,28日上班,其认为已经被解除劳动关系故未再出勤。清新环境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李元茂出勤至2月11日后再未上班,公司安排全员2月14日至2月27日放假。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15年3月2日起解除。该判决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尚未生效。另查,清新环境公司为李元茂缴纳了2015年3月至9月期间的公积金,其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10158元。清新环境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海劳仲审字(15)第8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清新环境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已经在(2015)海民初字第254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15年3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不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考虑到现阶段政策也允许劳动者可以将此部分住房公积金取出,故法院判令李元茂返还清新环境公司已经缴纳的2015年3月至9月期间个人应当承担的住房公积金部分1015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元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清新环境公司二○一五年三月至九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一万零一百五十八元。李元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元茂无需向清新环境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10158元。理由是:清新环境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了李元茂的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清新环境公司答辩称: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李元茂自行承担,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是由单位和个人按照不同的比例各缴纳一部分组成,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个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提取。本案中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已由清新环境公司代缴,故李元茂应将10158元返还清新环境公司。李元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元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元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