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肃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肃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265-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虹江,公司员工。被告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余肃明。被告余肃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肃明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肃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涉案协议系原告方代理人到被告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两被告并未前往长沙签订协议,故该协议属于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约定不明,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条的约定,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经审查,本案系合同纠纷,依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立案时提交的其分公司与被告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第九条约定该协议于长沙市岳麓区签订,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向协议约定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依法成立、有效。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辩称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肃明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澍代理审判员 罗 琼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瑛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