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孙守祥与沛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守祥,沛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守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公安局。住所地沛县沛公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徐晓,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段庆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芳,该局治安审核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潘坤,该局崔寨派出所所长。上诉人孙守祥因诉沛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行初字第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传票通知于2016年1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段庆安,委托代理人罗芳、潘坤到庭参加诉讼,经联系上诉人亲属,上诉人孙守祥因心脑血管手术,不能参加庭审,亦不能授权委托他人参加。本案以书面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8日,孙守祥在沛县张庄镇全窑村一理发店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孙守祥拨打110电话报警。沛县公安局崔寨派出所接到指令后,迅速到达事发现场,并对发生争执的双方进行了调解,待双方争执平息后,民警方才离开事发现场。沛县公安局已将接处警的相关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平台反馈,做好相关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11月8日,原告孙守祥因与他人发生争吵,拨打了110报警。沛县公安局接到110指令后,迅速指派沛县公安局崔寨派出所的民警到达事发现场。民警对孙守祥、李斌发生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在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被告迅速到达了事发现场,并进行了处理。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理。处警结束后,应当经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规定,沛县公安局对受理孙守祥的警情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进行了反馈,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守祥要求确认被告沛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孙守祥负担。上诉人孙守祥上诉称,2014年10月份左右,上诉人在村中刘洪连理发店玩,李斌看到上诉人之后,就无故辱骂上诉人,并且要打上诉人,因有人阻拦没有打着。上诉人当即拨打110报警,警察出警后没有实施任何措施,没有制止李斌辱骂,只是让上诉人到西边去。后来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处理此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11月8日14时57分许,被上诉人接孙守祥报警称,在沛县崔寨东边的全窑有人争吵。接警后,沛县公安局崔寨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经向周围群众进行了解,民警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劝开后孙守祥、李斌各自回家,此案作为民事纠纷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出警民警的出警经过记录、在场村民的证言、当事人李斌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所诉沛县公安局不作为一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不作为的情形,上诉人要求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守祥因2014年11月8日与他人发生争吵,拨打了110报警。沛县公安局接到110指令后,指派沛县公安局崔寨派出所的民警到达事发现场对孙守祥、李斌发生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承认在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被上诉人民警到达事发现场,并进行了处理。110警情单已将处理结果反馈情况录入。被上诉人已经按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理。处警结束后,应当经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所诉情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守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