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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德伟与宁波速搜物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速搜物流有限公司,陈德伟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速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滨海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余长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马林,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春。上诉人宁波速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搜公司)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30日下午四五时左右,陈德伟的丈夫驾驶车辆到台塑公司运货,陈德伟为随车助手。陈德伟丈夫将车辆停靠在装货作业区外出货平台的一侧,陈德伟下车去作业区取车轮挡时,速搜公司员工正进行装运,速搜公司员工驾驶的叉车进行倒车回转时将陈德伟撞倒。速搜公司当即将陈德伟送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碾压伤伴神经、肌肉挫伤、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左足1、2及3、4跖趾关节韧带断裂、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左足挫裂伤。陈德伟住院61天,于2015年4月1日出院。2015年5月1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童司鉴(2015)临鉴字第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德伟目前遗留左足趾活动功能丧失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陈德伟已从速搜公司处领取了生活费7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德伟与丈夫李宝林生育两女,长女于1997年10月25日出生,次女于2006年10月10日出生;陈德伟母亲于1940年8月25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关于陈德伟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速搜公司已为陈德伟支付医疗费39155.20元。2.误工费。根据陈德伟受伤时间、定残日期、鉴定意见,陈德伟的误工期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5月17日,共计3个月19天,根据本地职工平均工资,原审法院确定陈德伟的误工费为16235元(53748元/年÷12个月×3个月+53748元/年÷365天×19天)。3.护理费。速搜公司已为陈德伟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4天,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则原审法院确定护理费为20040元(19200元+14天×60元/天)。4.交通费。根据陈德伟的治疗情况等,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德伟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61天×30元/天)。6.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包括陈德伟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收入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陈德伟的居住、收入来源情况及伤残等级,按2014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陈德伟的伤残赔偿金为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按照被扶养人年龄、生活地,陈德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陈德伟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560元。8.鉴定费。根据陈德伟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2040元。陈德伟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速搜公司支付陈德伟误工费22395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4元,合计145059元;2.诉讼费由速搜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陈德伟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0元。速搜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陈德伟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陈德伟私自违规进入叉车作业区,因另一货车遮挡视线、速搜公司员工不防作业中有人员突然闯入,导致事故的发生。陈德伟进入作业区后应认识到行为的危险性,增强自己注意义务,而不是一味苛求叉车司机防止事故发生。陈德伟丈夫为宁波集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扬公司)雇佣的司机,集扬公司应当派驻场人员负责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对司机及随车人员安全教育。集扬公司存在过错,陈德伟要求速搜公司对集扬公司管理上的过错承担责任,于法于理不符。二、陈德伟部分诉求于法无据。陈德伟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德伟母亲有子女五人,应由五人分担扶养责任。陈德伟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陈德伟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较合理。营养费应为2700元。陈德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结合就诊次数裁量。速搜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速搜公司员工在驾驶叉车工作中将陈德伟撞伤,速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德伟进入作业区并看见叉车正在作业,应保持足够的警觉性,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速搜公司主张的陈德伟知晓叉车作业区禁入、有人对陈德伟进入作业区的行为进行制止,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认速搜公司对陈德伟所受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陈德伟主张的赔偿数额,以原审法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速搜公司应赔偿陈德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179810.20元的80%,计143848.20元。关于陈德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速搜公司应赔偿陈德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6848.20元,扣除速搜公司已经赔付的65355.20元(39155.20元+19200元+7000元),速搜公司尚需赔偿8149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速搜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德伟81493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6848.20元,扣除速搜公司已经赔付的65355.20元];二、驳回陈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陈德伟负担607元,宁波速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19元。宣判后,速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残疾赔偿金认定的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德伟是农村居民,其暂住证早已经过期。陈德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陈德伟称其是随车人员,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对误工费认定有误。陈德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有稳定的工作,因此速搜公司无需支付误工费。三、原审对双方的责任认定不合理。造成本次事故有陈德伟自身的原因、雇主疏于管理、教育以及速搜公司员工的过失三方面原因。陈德伟违规进入管制区域,应当认识到该项行为的危险性,并且其也看到了叉车,更应注意自身安全。集扬公司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未追加集扬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被告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德伟答辩称:一、原审对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认定是正确的。陈德伟系随丈夫共同经营货运业务,系随车人员。陈德伟事发前居住在杭州市,有连续几年的暂住证为证。事发前暂住证确实已经过期有一周,只因陈德伟忙于工作没有及时去办理罢了。二、原审对双方的责任认定是合理的。陈德伟系按照速搜公司门卫的指示去拿车轮挡,速搜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未追加第三人是正确的,速搜公司系侵权行为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德伟作为其丈夫随车助手在速搜公司运货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系事实。现速搜公司虽对原审认定陈德伟为随车人员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原审认定陈德伟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虽然陈德伟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根据陈德伟提供的暂住证,事发前不久陈德伟一直居住在城市,且陈德伟对为何暂住证过期未及时补办在二审中也作了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按照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审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速搜公司对陈德伟的各项损失共计承担80%的责任基本合理。集扬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妥。综上,速搜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上诉人宁波速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