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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叶孝丽、刘杜媛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叶孝丽,刘杜媛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荣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培旭、黄丹丹,公司员工。被告叶孝丽,男,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刘杜媛,女,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孝丽、刘杜媛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孝丽、刘杜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日签订《三盛·国际公园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的福州奥林匹克花园D2地块(三盛·国际公园)某单元,购房款总价为2166190元,被告应于签订认购书时支付100000元定金,应于2014年5月7日前支付不低于房款总额60%的首付款1306190元,并应于原告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七个日历天内与原告签订合同,否则原告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认购协议、不退还定金并有权将该单元另售他人。认购书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但未按时支付首付款,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缴纳首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送发了《关于催交购房款通知函》,催告被告缴纳首付款,又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送发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务必前往原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然而,被告仍未依约到原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首付款,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7月9日发出《解除认购协议的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认购书。被告在收到上述邮件后,未能及时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盛·国际公园认购协议书》;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孝丽、刘杜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取得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关于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山北路南侧D2福州奥林匹克花园二期D2地块D2-1楼连接体、D2-1#楼、D2-2#楼、D2-6#楼的(2013)榕房许字第002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三盛?国际公园〕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买受人已对出卖人所开发的福州奥林匹克花园(三盛·国际公园)项目作了充分了解,并已详细阅读且同意出卖人在销售现场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以及合同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的内容,现决定购买该房屋;买受人认购的房产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福州奥林匹克花园(三盛·国际公园)D2地块某单元,建筑面积143.75㎡,购房款总价2199190元;在买受人签署本认购书时,即向出卖人交付定金100000元,买受人应于2014年5月7日前支付不低于购房款总额60%的首付款1306190元,余款申请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七个日历天内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出卖人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不退还定金并有权将该单元商品房另售他人等等。签约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定金100000元,原告当即开具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之后,被告未按时支付首付款,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交购房款通知函》、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函》,通知被告在五日内前往原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足额支付首付款。被告仍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6月29日发出《解除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认购书,被告仍旧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3)榕房许字第002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盛?国际公园〕认购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关于催交购房款通知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解除通知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速递官网邮件查询单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盛?国际公园〕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根据《〔三盛?国际公园〕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原告应于被告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七个日历天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被告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不退还定金并有权将讼争商品房另售他人。”的约定,由于被告并未按约于原告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之日起七个日历天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首付款,原告有权解除《〔三盛?国际公园〕认购协议书》且不退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且不予退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孝丽、刘杜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孝丽、刘杜媛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福州奥林匹克花园(三盛·国际公园)D2地块6#楼4层306单元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叶孝丽、刘杜媛已向原告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定金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412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孝丽、刘杜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磊代理审判员  赖成宗人民陪审员  江 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玢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