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胡来顺与张来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来顺,张来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胡来顺。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张来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109号轻纺科技中心五楼。负责人:杨潮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铁锋、蔡炬枫,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来顺为与被告张来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2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张来根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第一次)、蔡炬枫(第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来顺起诉称:2013年4月4日7时零5分,被告张来根驾驶车号为浙D×××××大众牌汽车与原告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因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张来根车辆的保险单位,故要承担限额内赔偿的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8192.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来根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仅仅承担70%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3、被告保险公司非实际的侵权人,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偏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2882.6元,核定17707.4元;误工费不予赔付,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5周岁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收入减少,即使要考虑误工费也不能按照132.5元/天的标准;护理费标准偏高,应当按95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偏高,300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0时25分,被告张来根驾驶浙D×××××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原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地方,与胡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胡来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来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第二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27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790.26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胡来顺在2013年4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软组织挫伤(鼻部、嘴唇、右侧眉弓),鼻部外伤,右髌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其机体损伤和实际恢复情况,拟定误工时限为6个月;拟定护理时限为2个月;拟定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共花去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胡来顺2013年4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伤后经医院行手术治疗,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丧失,致右下肢功能丧失8.0%(未达10%),该人身损伤程度构不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来根已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0590.06元(含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5380.06元。同时查明,浙D×××××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第二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柯桥区漓渚镇棠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张来根提供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来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来根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现原告仅主张20590.0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享有伙食补助,计算标准为20元/天,确定为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认营养时限为60天,标准为20元/天,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护理期限60天,原告主张按照132.50元/天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7950元(132.50元/天×60天)。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误工期限18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65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收入减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尚在工作的事实,故结合其收入酌定误工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本院按照票据予以确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重新鉴定程序有瑕疵,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现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之伤尚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次损伤造成原告严重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30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含非医保用药)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30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12330.06元由被告张来根承担赔偿70%的赔偿责任计8631.04元,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被告张来根、保险公司垫付部分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来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45380.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41681.04元,因被告张来根已支付原告胡来顺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原告胡来顺29681.04元,支付被告张来根2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来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原告胡来顺负担642元,由被告张来根负担361元,被告张来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垫付),由原告胡来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解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