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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乔耀宗与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耀宗,甄长宝,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407号原告乔耀宗,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长宝,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黄茂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茂余,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耀宗与被告甄长宝、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余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耀宗的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甄长宝、被告涛余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茂余、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耀宗诉称,2015年2月10日14时50分,在塘浦路陈行路口,被告甄长宝驾驶沪BG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甄长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8,344.01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车辆修理费665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47,857.01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甄长宝、涛余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原告保留诉权,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被告甄长宝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涛余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甄长宝系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同意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项目和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认可被告甄长宝系被告涛余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同意由被告涛余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甄长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甄长宝驾驶牌号为沪BG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塘浦路陈行路路口,遇原告乔耀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甄长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乔耀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559.2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其中被告涛余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5,332.20元。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耀宗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鼻骨骨折等,现遗留双手握力减退,双手握力4级,头晕等不适,伤后出现颅脑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牌号为沪BG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甄长宝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门急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病人费用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7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户口本1份、详细记录1份,被告甄长宝和涛余物流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0份,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律师费2,000元、误工费按2,020元/月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900元/月、护理费1,200元/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误工费和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另称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涛余物流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000元,医疗费由法院认定,其余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的意见相同。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甄长宝系被告涛余物流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当事人同意由被告涛余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沪BGXX**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甄长宝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涛余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作如下界定:1、根据原告和被告甄长宝、涛余物流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20,559.21元;2、当事人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和被告涛余物流公司同意由被告涛余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4、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10,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6、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300元;7、对原告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8、事故致原告残疾,确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5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0,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0,909.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136,609.21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3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16,30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由被告涛余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合计4,300元。被告涛余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32.20元,此款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乔耀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6,60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耀宗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4,300元;三、原告乔耀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5,33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8.57元,由被告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青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