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贺红斓因贩卖、运输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红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刑三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红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富豪,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红斓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和12月31日在仁怀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军、吴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红斓及其辩护人林富豪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6日,贺红斓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三号区房屋内,将杨某某的三星翻盖手机以800元的价格折抵贩卖4克冰毒和10颗麻古给杨某某。2、2015年1月21日8时许,贺红斓从河南省祁阳县购买毒品回仁怀市盐津二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冰毒1.58克、麻古3.11克和596.68克。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红斓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判处贺红斓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贺红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我被查获的毒品只有1.58克冰毒和32颗麻古,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我贩卖毒品给杨某某和从我驾驶的车上查获596.68克麻古的事实不属实,我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第一现场查获的毒品只有1.58克冰毒和32颗麻古,596.68克麻古是在贺红斓离开现场后又被带回现场才查获,程序上不合法。贺红斓的行为只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毒品未流入社会且贺红斓以贩养吸,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贺红斓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理由是:在公安机关被几个年轻人用膝盖顶裆部,导致入看守所后肠子漏到阴囊里,同时还以我女朋友和女儿的安全来威逼我作出有罪供述,这些事实,有我的伤情可以证明。针对贺红斓提出的线索,公诉机关提供了在押人员贺红斓的《健康档案》,证明贺红斓在进入看守所时已经查明其在一年多以前就患有疝气疾病。其所述肠子漏到阴囊里是办案民警殴打所致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红斓称被刑讯逼供,除提供了下腹部被殴打的线索外,未能提供其他具体的线索和材料,加之公诉机关已经举证证明贺红斓提供的线索不属实。据此,贺红斓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属于非法证据,不予排除。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贺红斓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三号区房屋内,贩卖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杨某某,以800元的价格换取杨某某的三星翻盖手机。2、2015年1月21日8时许,贺红斓为了贩卖毒品,驾车从河南省祁阳县购买毒品回仁怀市盐津二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查获甲基苯丙胺1.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11克,公安机关随后对贺红斓所驾驶的车辆进行进一步的检查,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96.6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片剂599.79克的含量分别为12.24%、12.35%、11.65%、13.15%、12.90%、13.17%、13.39%;甲基苯丙胺1.58克的含量为58.74%。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线索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侦查机关通过工作中发现贺红斓在贩卖毒品,2015年1月19日获悉:贺红斓已前往湖南其毒品上线处购买毒品,预计将于1月20至21日凌晨返回仁怀市。遂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于当日将贺红斓抓获。2、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检查材料。证明:2015年1月21日,侦查机关在仁怀市盐津河二桥上将被告人贺红斓抓获,对贺红斓进行检查,从其裤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4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32颗、三星牌手机2部等物品,后将贺红斓及车辆带到禁毒大队作进一步检查,在车辆后备箱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3坨,侦查机关对整个抓获和检查的过程进行了拍照;侦查机关对贺红斓使用的直板手机中与杨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的QQ聊天记录进行提取并拍照,双方对话中讲到交易“红酒”的单价35和数量起底50,并讲到贺红斓想买杨某某的手机,双方约定付钱或者用东西抵手机款。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贺红斓处扣押了甲基苯丙胺嫌疑物4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32颗、三星牌黑色翻盖手机1部、三星牌蓝色直板手机1部、人民币2600元等物品,从贺红斓驾驶的轿车上扣押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3坨。4、仁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进行见证的照片、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侦查机关在盐津河大桥上盘查贺红斓及其驾驶的车辆时,已经发生交通堵塞,遂将贺红斓随车传唤至禁毒大队大院,在见证人吴某某的见证下,当着贺红斓的面对涉案车辆进行仔细检查,约1小时后,在车尾箱盖夹层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596.68克;证人吴某某证实其作为贺红斓案的见证人,在禁毒大队大院全程见证了搜查毒品的过程,见证了侦查机关从轿车尾箱的夹层中查获毒品一块并当着贺红斓的面将毒品取出来的过程,整个检查过程持续了一两个小时,贺红斓都没有离开过检查现场。公安人员当着贺红斓的面打开毒品称量,履行完手续后,才把贺红斓带到办公室。5、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毒品收据。证明经称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净重599.79克、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净重1.58克,称量过程已经拍照固定。涉案毒品已经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6、(黔)公(司)鉴(毒)字(2015)00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贺红斓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599.79克的含量分别为12.24%、12.35%、11.65%、13.15%、12.90%、13.17%、13.39%,甲基苯丙胺1.58克的含量为58.74%。该鉴定结论已经告知了贺红斓。7、现场检查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贺红斓作冰毒胶体金法检验,呈阳性。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杂辨认:证人孙某某辨认出了贺红斓、贺红斓辨认出了孙某某、贺红斓辨认出了向其购买毒品的王某某、证人杨某某辨认出了2015年1月16日贩卖毒品给他的贺红斓、贺红斓辨认出了杨某某。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收费站卡口图片资料、宾馆结账单。证明贺红斓于2015年1月往返贵州仁怀和湖南祁阳的活动轨迹。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工商银行转账信息。证明贺红斓的工商银行卡于2015年1月1-21日期间有大笔资金转出。11、被告人贺红斓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2年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3年下半年,因为我没有钱购买毒品,于是在仁怀一个叫杨某甲的手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来卖从中挣钱。在半个月前,我就在仁怀市一家租车行租赁轿车到了湖南祁阳县,在黄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粒(20元一粒),说好我卖了再给他钱,回到仁怀后,我以23元1粒的价格卖给了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某宾馆的老板王某某,剩余的2000粒我自己吸食了一部分,以25元1粒的价格卖了一部分,我卖完后在2015年1月19日用我的电话打电话给黄某某,告知他我已经将6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完了,让他再准备6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我又租赁了轿车和我女朋友孙某某、女儿贺某某走了五个小时到了祁阳县,开了一个宾馆睡觉。当日15时许,我打电话给黄某某让他给我送麻古,黄某某把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我,我把我的一张工商银行卡给了他,里面有4万元,还把密码告诉了他。拿到麻古后我回到了宾馆,把麻古放在了车辆驾驶室车门内侧储物架内,然后带上孙某某和孩子开车上高速公路回仁怀,中途将车牌取下来的时候毒品转移到后备箱夹层中,用一根甘蔗档起。2015年1月21日9时许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二桥时被禁毒大队抓获,从我车上的驾驶室前排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2粒,共计3.11克,白色塑料纸包装甲基苯丙胺4包,共计1.58克,之后民警对我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发现了我藏在后备箱夹层里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粒,经称量重600克左右。我只是告诉孙某某我要去湖南省祁阳县看望我父亲,没有告诉他我是去买甲基苯丙胺片剂来卖的事情。公安机关在我处扣押的两个三星手机,一部是我自己买的,另外一部三星翻盖手机是杨某某以800元折抵在我这里购买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4克甲基苯丙胺的,是2015年1月10日前后,杨某某到我位于仁怀市租住房内购买的。12、证人孙某某证言。我是贺红斓的情人。2015年1月19日晚上12时许,贺红斓告诉我要带孩子去湖南耍,我因为不放心女儿我也就跟着去了。1月20日12时许,我们达到了湖南祁阳县开房睡觉,中途贺红斓出去了半小时,下午21时许我们退房回仁怀。上了高速后不久贺红斓就把车停放在了路边并把车牌取了下来,当时我在副驾驶上,看见驾驶室中间茶托上放了一块胶布缠好的东西,贺红斓把东西拿下车,我看见他把东西藏在了后备箱夹层里,里面还放了一根甘蔗撑着,我看了一眼就上车了。到了湖南和铜仁边界时贺红斓又把车牌上好,到了铜仁又把车牌下了,刚过坛厂隧道时又把车牌上好,在坛厂收费站下车后加了100元的油。2015年1月21日早上我们在坛厂下站后在盐津二桥被公安民警拦下来检查,在驾驶室发现了毒品,当时贺红斓说是自己吸食的。公安民警就把贺红斓和车带回了禁毒大队,到达禁毒大队后又对贺红斓的车进行检查,在后备箱夹层发现毒品,这时我才知道他去湖南省祁阳县是为了购买毒品。三个月前我看见贺红斓吸毒,而且经常有人打电话向他买毒品,我没有贩毒和吸食毒品。13、证人罗某某证言。我们公司的银灰色大众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该车是2015年1月I9日晚9时许贺红斓到我们公司租的,约定2015年1月21日归还,每日租金300元。贺红斓先后在我们公司租赁了二次,而且二次都是同一辆车,第一次是2015年1月11日租13日归还,第二次就是这次。1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1月16日晚20时许,我在贺红斓位于仁怀市租住房屋内将我的三星翻盖手机以800元的价格折抵给了贺红斓换取4克甲基苯丙胺和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5、户籍证明。证明贺红斓出生于1976年8月15日,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贺红斓所持“起诉书指控我贩卖毒品给杨某某和从我驾驶的车上查获596.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不属实”及其辩护人所提“596.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在贺红斓离开现场后又被带回现场才查获,程序上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贺红斓贩卖毒品给杨某某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贺红斓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96.68克及被查获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检查材料、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成立。故贺红斓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红斓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运输、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贺红斓的行为只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因贺红斓系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其不仅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对贺红斓不实行数罪并罚。贺红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另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99.79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于辩护人所持“毒品未流入社会且贺红斓以贩养吸,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贺红斓为了贩卖而运输毒品,已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已经既遂,毒品是否流入社会并不影响本案的量刑,以贩养吸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关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贺红斓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两部、人民币2600元应当没收并上缴国库,被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99.79克,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贺红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红斓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贺红斓被扣押的三星牌黑色翻盖手机1部、三星牌蓝色直板手机1部、人民币2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99.7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在军审 判 员 雷光辉代理审判员 肖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