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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沈阳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成录,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48号异议人:沈阳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江卫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郭成录,男,满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乡。法定代表人:荆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成录与被执行人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郭成录与被执行人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沈中执字第501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向沈阳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4)沈中执字第501号履行债务通知书,载明:因被执行人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但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经申请执行人郭成录申请,通知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15日内履行债务。你(单位)若对债务没有异议又在本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本院强制执行。其中,债务金额为285,100元。沈阳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2014)沈中执字第501号中现金285,100元。理由为:异议人与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主体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后付至80%”,“支付前乙方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机构认可的正规等额的税务发票”。现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给异议人提供商品混凝土合格证,资料不全,也没有提供发票。故异议人不能支付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85,100元的工程材料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沈阳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其提供商品混凝土合格证且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即,司法解释就到期债权执行中有关第三人规定了专门的救济程序,并明确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沈阳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针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因此,沈阳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执行行为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