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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林美容与周树华、徐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容,周树华,徐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978号原告林美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树华。被告徐海云。原告林美容诉被告周树华、徐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美容的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树华、徐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容起诉称:原告配偶黄秀林与被告周树华系朋友关系,平时素有来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间,被告周树华因家庭经商缺资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言明将其所有的房屋物权登记证及集体土地证交由原告保存(但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树华、徐海云共同偿还原告林美容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林美容补充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周树华、徐海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林美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林美容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周树华、徐海云的户籍查询回执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周树华、徐海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明被告周树华、徐海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树华交付款项2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树华、徐海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树华与被告徐海云于198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林美容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6日通过其配偶黄秀林各向被告周树华转账交付10万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息2%。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4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周树华、徐海云向原告林美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4日,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树华、徐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美容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周树华、徐海云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利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