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永华与张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华,张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002号原告刘永华,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吴根娣(系原告之妻),女,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张骏,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刘永华与被告张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根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骏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华诉称:原、被告曾是翁婿关系,2011年被告以为我改善住房为由,让原告汇钱给被告用于买房,后房屋买卖未成,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收到的购房款215,000元于2014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钱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被告张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刘永华委托本人代购房款215,000元正并由本人用于它用,现承诺2014年10月底前归还。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转帐凭证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其借款的资金来源。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银行转帐凭证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既向原告承诺按期还款,现已逾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5,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骏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华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4,525元,由被告张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乐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