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龙存良与夏邑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存良,夏邑县人民政府,王文化,夏邑县胡桥乡胡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商行初字第231号原告龙存良,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法定代表人刘海鹰,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哲,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王文化,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第三人夏邑县胡桥乡胡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彦军,职务主任。原告龙存良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王文化、夏邑县胡桥乡胡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楼村委会)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存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永哲、王媛媛,第三人王文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楼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夏政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胡政字(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后,其又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补充新的证据,将土地确权给龙存良使用。龙存良在胡楼村开发建设集贸市场时获得宅基地三处(包括该争议地块),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没有审查认定争议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作出确权决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原告龙存良诉称,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夏政复决(2011)5号复议决定,维持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胡政字(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后又经过多次政府确权和法院诉讼,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又作出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夏政复决(2015)17号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复议决定。请求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复决(2015)17号复议决定,维持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判令被告清除涉案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并承担原告委托的律师费用10000元、附加款6000元,共计16000元。原告龙存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龙存良宅基案件第一部——清华,证明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的确权处理是正确的,该决定已经生效,被告不应再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辩称,王文化不服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其经审查作出夏政复决(2013)15号复议决定,后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其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事实作出了认定,依据行政复议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龙存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夏政复(2013)15号行政复议案件卷宗两册,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王文化称,1.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将其于1999年国庆节前建有两间房屋的土地确权给龙存良,没有事实依据。该决定在事实认定部分,龙存良并无得到涉案土地的来源证据以及确权根据。该决定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2.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确权给龙存良适用法律错误。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没有记载土地实际面积,无四至。龙存良本人系非农业户口,其已经在胡楼村集贸市场获得三处宅基地,不符合土地管理法中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其本人不符合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法撤销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龙存良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文化提供证据:1.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证明1994年国庆节前,王文化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两间。夏邑县人民政府为龙存良颁发胡土建(九九)第17190502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2.(2008)商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土地与王文化诊所相邻,王文化经本村支部书记司贤英及龙存良的嫂子王秀兰于1999年8月—9月份交给龙存良2000元宅基款,王文化在涉案土地上盖房两间;3.(2012)商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胡楼村委会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龙存良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龙存良对第三人王文化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王文化对原告龙存良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与其相同的证据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王文化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龙存良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及第三人证据相同的,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王文化提供的证据系已生效判决,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与第三人王文化诊所相邻。1999年8-9月份,王文化经胡楼村支部书记司贤英及原告龙存良的嫂子王秀兰交给龙存良2000元宅基款,王文化在该土地上盖房两间。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曾于1999年10月8日就该宗土地为原告龙存良颁发了胡土集建(九九)字第17190502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经人民法院司法程序依法予以撤销。后原告龙存良申请确权,2009年3月2日,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胡政字(2009)5号土地确权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王文化使用。夏邑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土地确权决定。龙存良不服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夏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胡政字(2009)5号土地确权决定。原告龙存良再次向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胡政字(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将争议宅基地确权给龙存良使用。王文化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以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为由,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夏政复决(2010)3号复议决定,撤销了该胡政字(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龙存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永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复决(2010)3号复议决定。龙存良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商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责令夏邑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1年7月2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复决(2011)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胡政字(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王文化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夏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王文化的诉讼请求。王文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商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11)夏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及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并责令胡桥乡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3年1月24日,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龙存良使用。王文化不服申请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夏政复决(2013)15号复议决定,以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为由,撤销了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龙存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永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三人王文化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并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进行送达。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重新立案审查,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夏政复决(2015)17号决定,撤销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涉案争议土地系夏邑县胡桥乡胡楼村集体土地,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未审查认定涉案争议的争议双方是否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将涉案争议确权给原告龙存良使用,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胡政(2013)3号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院(2014)商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内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该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迟至2015年8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超过了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属程序违法。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未对原告龙存良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依法应当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龙存良所提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复决(2015)17号复议决定违法;驳回龙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明审判员 宋 冲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