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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外辖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徐向凯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翔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徐向凯,南京翔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外辖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向凯(XuXiangkai)。委托代理人:蒋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翔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号。法定代表人:方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宇,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高新区梧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宇,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向凯,原审被告南京翔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华公司)、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商外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电公司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徐向凯的起诉及其提交的证据,翔华公司是为了投资成立景德公司而设。本案是徐向凯投资设立景德公司后,因投资事宜而引发的纠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依法应当由公司住所地即景德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本案应由景德公司住所地的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徐向凯系以其向翔华公司和景德公司共出资210万元,但该两公司未将其登记为股东为由提起诉讼;其提交的股权证载明了出资人为徐向凯,其为翔华公司股东,出资金额为210万元,直接持有翔华公司出资比例为6.673%,间接持有景德公司出资比例为0.42%。徐向凯系德国人,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而翔华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翔华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电公司上诉称:翔华公司是为了投资景德公司而设立的,徐向凯向翔华公司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投资景德公司。因此,本案实质是徐向凯在景德公司的股权纠纷,应由景德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徐向凯答辩称:徐向凯的210万元投资款交给了翔华公司,由该公司出具收据,应由翔华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徐向凯系以其向翔华公司和景德公司共出资210万元,但该两公司未将其登记为股东为由提起诉讼。徐向凯主张其向翔华公司缴纳了出资210万元,直接持有翔华公司出资比例为6.673%,间接持有景德公司出资比例为0.42%。一方面,翔华公司系被告之一,可以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另一方面,徐向凯主张其直接向翔华公司进行了投资,与翔华公司之间存在股权纠纷,也可以由翔华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翔华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电公司关于徐向凯向翔华公司投资的目的实际是为了投资景德公司,本案应由景德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电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建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