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吴立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吴立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808号原告:王振华。被告:吴立民。原告王振华诉被告吴立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被告吴立民(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土地均位于图们市凉水镇龙虎村四组,且相互南北方向紧接。被告在今年种地时私自侵占了原告的半垄土地(长300米、宽31厘米、约93㎡),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原告返还侵占的半垄土地。被告吴立民辩称:我们曾经将涉案土地包给了药材厂,药材厂不种了以后,又将土地返还给了我们,然后我们又重新分的土地。当时是村长与尹德信(音同)分的土地,分地的时候共有六家,其中包括我家和原告家,我家的在北边,原告家的土地挨着我家的土地。当时为了耕种方便,长是按照300米分的,原告家分得3.6亩土地,我家分得2.1亩地。我们之前都是雇佣的一个姓包的用大拖拉机进行的耕种,所以没有借半的事情。今年种地是原告的儿子种的,他儿子将土地种差了,没有将原告靠近另外一家人的土地(半垄)收回来,而是种在我家扔的半垄土地上了,原告主张土地少了不是因为我家占了地,而是原告在另一边没有收回土地,导致原告家的垄数减少了。凉水镇司法所给我们调解的时候,我们对土地进行了测地。我家正常种地是2.1亩地,今年我借了我家土地的另一侧的土地,种了10根半垄。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位于图们市凉水镇龙虎村,涉案地块名称为杨树。王振华家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王振华家庭在杨树地块分得0.20垧旱田。付立新家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付立新家庭在杨树地块分得0.24垧旱田。原告王振华在庭审中陈述,其用其他地块承包地与从殷德信处互换取得了付立新家庭承包的位于杨树地块的承包地,虽登记的是0.44垧土地,但其耕种的一直是0.36垧土地(长300米、宽12米)。被告吴立民在庭审中陈述,其家庭在杨树地块分得0.21垧承包地(长300米,宽7米)。另查,王振华与吴立民在杨树地块的承包地,曾被珲春渤海药业承包,后珲春渤海药业将承包地返还时,为了方便农户耕种,按照300米通长重新分配了土地。经现场勘验,原告王振华今年耕种的土地西边宽11.60米,东边宽12.35米;被告吴立民今年耕种的土地西边宽6.90米,东边宽是6.80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振华提交的王振华家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付立新家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照片。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华诉请的是侵权之诉,是以其为诉争土地权利人,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为依据,而被告则认为其才是诉争土地的权利人,故本案诉争的半垄土地的权属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通过庭审可查明,原、被告在杨树地块的承包地,曾被珲春渤海药业承包,后该药业返还承包地时,为了方便农户耕种,按照300米通长重新分配了土地。从以上事实可看出,原告耕种的土地“四至”与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内容不符,因此,无法根据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内容判断诉争土地的权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无法根据经营权证判断权属的情况下,应先由有权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认定被告种植的土地是否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在未有行政机关认定的情况下起诉,导致无法举证证实其是诉争土地权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鹏代理审判员 金 旭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