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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金友与安徽好时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王慧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友,安徽好时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王慧宁,陈素萍,魏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69号原告:李金友,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式军,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青男,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好时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慧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慧宁,安徽好时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陈素萍,女,1964年3月7日生,汉族,安徽好时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芳燕,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爱民,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李金友与被告安徽好时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达公司)、王慧宁、陈素萍、魏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友的委托代理人王式军,被告好时达公司、王慧宁、陈素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芳燕,被告魏爱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金友,被告王慧宁(另作为被告好时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素萍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友诉称:2015年3月27日,好时达公司、王慧宁、陈素萍因经济困难共同向其借款3700000元,魏爱民担保。后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好时达公司、王慧宁、陈素萍、魏爱民共同偿还3700000元。好时达公司、王慧宁、陈素萍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是2500000元,出具借据时加上了按月利率4%计算一年的利息1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不应当超出年利率24%。魏爱民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确为250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王慧宁、陈素萍二人系夫妇、好时达公司股东。2015年3月27日,因公司经营困难,好时达公司、王慧宁、陈素萍经魏爱民介绍向李金友借现金25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一年,利息1200000元计入本金,以现金37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魏爱民提供担保。后李金友多次催要无果。庭审中,李金友表示若认定月利率4%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李金友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4%的月利率是否受法律保护。本院评述如下:李金友实际出借2500000元,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关于4%月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本院确定按24%的年利率计息。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魏爱民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好时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王慧宁、陈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金友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魏爱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由原告李金友负担3443元,被告安徽好时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王慧宁、陈素萍、魏爱民负担14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