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士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易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龙,易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972号原告陈士龙,男,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龙飞,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文华,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士龙诉被告易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龙的委托代理人沈龙飞、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士龙的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易文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龙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松江区被被告易文华驾驶的牌号浙A9XX**小型轿车撞击。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73,109.11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护理费3,880元、误工费19,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易文华赔偿扣除交强险后的40%以及律师费4,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总额157,55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5,400元、营养费2,680元、护理费2,960元。被告易文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事发后支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D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松江区沪松路荣乐路路口与被告易文华驾驶的浙A9XX**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当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文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士龙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当日起住院治疗,同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髌骨骨折。2014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当日转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肺栓塞、右髌骨骨折术后。2014年11月5日至11月10日,原告再次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下肢静脉血栓。治疗期内,原告支出医疗费72,572.11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易文华已付原告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还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600元(8天)。2014月4月7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法衡(2015)临鉴字第0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士龙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本次鉴定费2,000元。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8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士龙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二期治疗休息15日,营养7日,护理7日。原告陈士龙自2010年3月起至2015年5月一直居住在本市松江区化工路XXX-XXX号XXX室。原告自2012年5月起在案外人上海铿锵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牌号为浙A9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易文华名下,并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协议》、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易文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易文华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易文华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医疗费72,572.11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认定营养费2,010元;4、对护理费,本院认可其8天600元的护理费支出,其余期限按4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2,960元;5、对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11,110元;6、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表明其事发前一年以上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95,420元;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8、对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9、对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10、对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对律师费1,5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当事人的过程情况,本院酌定。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11,110元、残疾赔偿金94,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共计120,200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再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尚余医疗费65,302.11元、残疾赔偿金1,19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8,492.11元的30%计20,547.63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易文华赔偿,其已付5,000元,被告易文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受领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士龙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士龙17,047.6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易文华3,500元;四、被告易文华赔偿原告陈士龙律师费1,5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鉴定费3,630元,合计5,336元,由原告陈士龙负担133.50元(已付),由被告易文华负担1,5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63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